|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北民初字第36号 |
原告乔志玲,女,汉族。 被告陈遂喜,男,汉族。 原告乔志玲因与被告陈遂喜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志玲、被告陈遂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志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同居生活,于2000年3月10日生下儿子陈龙, 2004年7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相识时两人未充分了解即同居生活,婚前未建立起充分的感情基础,被告婚后酗酒成性,经常在醉酒后无端打骂原告,给原告身体和心灵上造成极大伤害,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和2013年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现原、被告分居已三年有余,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遂喜辩称,被告喝酒后没有打过原告,二人之间已没有了感情。离婚后孩子可以随被告生活,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孩子也可以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愿意每月出400元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相识,并在一起共同生活,2000年3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龙。2004年7月7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为性格不合,原告乔志玲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1)北民一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3年原告乔志玲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5月20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北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乔志玲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乔志玲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且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导致关系恶化,原告乔志玲多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其与被告陈遂喜离婚,亦表明原告乔志玲要求与被告陈遂喜解除婚姻关系的坚定决心,被告陈遂喜自认与原告之间没有感情。本院对该离婚案件进行了调解,经调解无效。故本院认为原告乔志玲与被告陈遂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乔志玲要求与被告陈遂喜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乔志玲要求孩子随被告陈遂喜生活,自己支付抚养费,陈遂喜亦同意抚养孩子,由原告乔志玲支付抚养费。从有利于陈龙身心健康,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子陈龙随被告陈遂喜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可于每月的最后一个双休日探视子女一次。原告乔志玲作为陈龙的母亲,应当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结合本地区人均生活消费情况及原告的收入状况,每月支付给孩子抚养费5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乔志玲与被告陈遂喜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陈龙随被告陈遂喜共同生活,原告乔志玲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陈龙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十八周岁为止; 三、原告乔志玲可于每月的最后一个双休日探视陈龙一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志玲负担150元,被告陈遂喜负担150元。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永革 人民陪审员 赵 青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俊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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