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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盗窃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163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163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代理检察员侯聪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某、陈某(二人已判决)、刘某某(在逃)预谋后,驾驶刘某某的面包车,到长葛市新华路纺织品家属院内,采用撬车玻璃的方法,盗窃被害人赵某某车内西服8套、九牧王裤子6条、红帝豪香烟4盒(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9158元)、现金1500元;盗窃被害人张军建轿车内的挎包一个(价值200余元);盗窃被害人刘某某轿车内存放的苏烟37盒(经鉴定价值1665元)。当晚四被告人又窜至长葛市新华路老和尚桥镇居委会家属院内,采用撬车玻璃的方法,盗窃被害人耿某某轿车内存放的苏烟3盒、软中华烟1盒(经鉴定共价值 20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书证等,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主犯、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5月12日主动到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四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另,公安机关已追退被盗西服上衣四件,西裤二条,且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赵某某、张军建、刘某某、耿某某陈述、证人剪某某、黄某某、刘某某、陈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部分被盗服装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作案地点照片、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2)第0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证明、收条、领条、本院(2012)长刑初字第0049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及长葛市公安局出具的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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