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源刑初字第73号 |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3月1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移送至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于2014年5月14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5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周某伙同郭建设(另案处理)到本市源汇区长江路国税局小区后,被告人周某在小区北门处望风,郭建设进入国税局小区内将被害人黄某某停在楼下的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推出小区后,二被告人将该车盗走。经评估,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60元。案发后,被盗三轮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员 陈 晓 二〇一四年 八 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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