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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军盗窃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172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国军,男。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
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172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国军,男。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代理检察员侯聪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国军到新郑市文化路实验小学门口,将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富路牌老年代步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5750元。

2、2014年4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国军到长葛市人民路二小对面糖烟酒家属院,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自家楼下的富路牌老年代步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0050元。

3、2014年4月28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刘国军到长葛市金庄村陈某某家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和螺丝刀将抵押给陈某某的富路牌老年代步车后备箱撬开,将该车盗走。次日凌晨2时许,刘国军开着这辆车到长葛市胥庄传输局门口,用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中巴车左后玻璃撬开,正实施盗窃时被发现(未遂),后被长葛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等,刘国军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属数额较大,且系累犯,盗窃中巴车系未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国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国军到新郑市文化路实验小学门口,将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富路牌老年代步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5750元。现该被盗车辆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购车收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4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国军到长葛市人民路二小对面糖烟酒家属院,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自家楼下的富路牌老年代步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0050元。现该被盗车辆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人付书章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购车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刘国军到长葛市金庄村陈某某家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和螺丝刀,将其从被害人魏某某处盗窃的,以1000元抵押给陈某某的富路牌老年代步车盗走。次日凌晨2时许,刘国军驾驶该老年代步车到长葛市传输局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中巴车左后玻璃撬开,钻入中巴车内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李燕鹏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身份信息、抓获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上述证据符合客观、合法、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国军将抵押给陈某某的老年代步车盗走,该老年代步车的价值25750元应当计入盗窃犯罪数额。刘国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国军钻入中巴车内实施盗窃,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国军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盗车辆已追退且刘国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国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明辉

                                             审 判 员  岳全中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