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吴风勤诉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李清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源民初字第25号 原告吴风勤,女,51岁,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张群尧,男,52岁,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董事长。 委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源民初字第25号

原告吴风勤,女,51岁,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张群尧,男,52岁,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景涛,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营业场所:舞阳县。

负责人朱亚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慧芳,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清清,女,30岁,住河南省舞阳县。

原告吴风勤诉被告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被告李清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风勤、被告宏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景涛、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罗慧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清清经本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风勤诉称,2012年11月5日13时40分左右,张新泽驾驶豫LA8710号中型客车由南向北行至源汇区九龙山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北500米处,不慎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吴风勤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豫LA8710号车损坏,吴风勤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新泽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吴风勤于此事故无责任,吴风勤受伤后经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肺挫伤、左侧胸膜损伤、脂肪肝,经医院67天治疗共花去医药费21594.64元,造成吴风勤休息一年,左臂活动严重受限,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吴风勤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损失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宏运公司辩称,应先通过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车主李清清有垫付过费用。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能列为被告,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费用,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清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3时40分左右,张新泽驾驶豫LA8710号中型客车由南向北行至源汇区九龙山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北500米处,不慎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吴风勤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豫LA8710号车损坏,吴风勤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出具第201211051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泽负全部责任,吴风勤无责任。豫LA8710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

又查明,原告吴风勤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月14日在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21594.64元。被告李清清称其为原告先后多次垫付共计12200元,其中7000元系被告放在事故科后由原告的朱姓亲属领取。原告吴风勤认可事故当天被告垫付800元,其后收到了放在事故科的70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漯河市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责任,本院予以认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大小分担损失,故对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风勤的医疗损失包括住院收费21594.64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70天×30元/天)、营养费700元(70天×10元/天),共计24394.64元,被告人民财险应当在交强险医疗损失项下承担10000元,下余14394.64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李清清承担,扣除被告李清清垫付的7800元,被告李清清应当向原告吴风勤支付6594.64元,被告宏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李清清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风勤支付10000元;

二、被告李清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风勤支付6594.64元,由被告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风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吴风勤承担770元,被告李清清承担530元并由被告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玉娥

                                             审  判  员    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    李笑寒

                                             二O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颜利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