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源刑初字第76号 |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一张姓男子(另案处理)在漯河市源汇区受降路被害人娄某某经营的“北极星”网吧内,趁该网吧收银员雷某某不备,将该网吧的3台电脑上的CPU、硬盘、内存盗走。经评估,被盗的CPU、硬盘、内存共价值2790元。2014年7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娄某某现金279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娄某某陈述、证人雷某某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高某某退赔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员 陈 晓 二〇一四年 九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陈英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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