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4)驻刑二终字第71号 |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69年5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遂平县,现租住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泌阳县,捕前租住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号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派出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驿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原均在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桑王庄西队同院租房居住。2013年4月11日凌晨,王某某妻弟司书坤因张某在出租屋内给气球充气产生噪音影响其休息,与张某发生争吵,后王某某亦参与争吵,并伙同司书坤与张某发生厮打,王某某将张某左手小指打致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左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2013年11月25日,经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张某的伤残等级为Ⅹ级(十级)。 另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张久经济损失1万元。被害人张某伤后于2013年4月15日至22日入住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共支付医疗费3054.25元,支付鉴定费共计130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 还查明,张某夫妇自2011年5月至2013年7月在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桑王庄居委会租房居住,以打零工、贩卖气球为生。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 上述事实,有证人司某某、司某某、邓某、王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伤情及伤残鉴定意见,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调解协议及收条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纠纷,故意伤害张某身体健康,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案系民间矛盾、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当日已赔偿张某经济损失10000元,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均酌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张某身体健康,致其轻伤,除应接受刑事处罚外,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4961.14元。王某某在案发后已赔偿张某经济损失10000元,已支付数额应冲抵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金额。扣除已支付部分,王某某还应支付张某14961.1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王某某自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14961.1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已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不当。因在侦查环节系张久与王某某、司书坤达成调解协议,由二人共同赔偿其损失10000元,应认定王某某已支付其损失50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已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不当,应认定王某某已赔偿其损失5000元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该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决王某某足额赔偿张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961.14元并无不当。在案发后,虽调解协议显示王某某、司书坤共同赔偿张久的损失10000元,但张某所受损伤系手指骨折为王某某所致,且司某某并非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该10000元的赔偿无论是谁代为赔偿,均应认定为是张某损失的一部分,且赔偿后张某出具收条予以认可。已支付10000元应从王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总数额中冲抵。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刑事部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数额计算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 新 华 审 判 员 吴 德 河 代理审判员 郭 留 会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叶 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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