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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6日以驻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驻刑二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男,1971年10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驻刑二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男,1971年10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害人刘某某的胞弟。

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2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委托代理人朱晖天,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1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王某某的胞弟。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6日以驻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李志刚,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朱晖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17时许,在确山县三里河乡秀山村委小王庄北边的生产路上,被告人王某某因拦车收费问题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后王某某驾驶豫QNV887五菱之光面包车朝刘某某冲撞,将其撞倒在地,致其昏迷,至今仍为植物生存状态。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评定为重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保国、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王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某、王某连带赔偿医疗费95684.94元、误工费3570元、护理费35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6374.94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没有撞死刘某某的想法。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在距离被害人刘某某十多米远处,以一档速度撞向被害人,且及时刹车,主观上没有剥夺刘某某生命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作案后,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王某某属于激情和义愤犯罪,并系因刘某某私设过路费卡点,互殴后谩骂王某某,激怒被告人所致,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原告人刘某某家庭住址是农村,其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而不应当按城镇标准;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是连号的,不应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的意见:案发前豫QNV887五菱之光面包车已转让给王某某,自己没有赔偿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QNV887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行至确山县三里河乡秀山村委小王庄北边的生产路上,因拦车收费问题,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后王某某驾驶面包车朝刘某某冲撞,将刘某某撞倒在地。王某某作案后到确山县三里河乡派出所投案。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头部损伤致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顶部硬膜破裂,脑组织外溢,剖验清除硬膜下血肿约50ML,见顶叶脑挫伤严重,清除破碎脑组织并清除脑内血肿约40ML。刘某某深度昏迷、植物生存状态,神经系统体征明显阳性。鉴定意见:刘某某的损伤评定为重伤。

另查明,2013年8月9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将豫QNV887五菱之光面包车以18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人王某某,未过户。被害人刘某某被撞伤后于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2月5日住院治疗,花医疗费95684.94元。案发后,王某某近亲属垫付医疗费30200元,赔偿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0月15日17时31分,由刘某某手机报案110,次日确山县公安局决定立案。

2、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显示,中心现场位于确山县三里河乡秀山村小王庄北侧一条东西向土路,现场停放一辆头东尾西的银白色五菱面包车,牌号为“豫QNV887”,车辆前保险杠有新鲜的断裂痕迹,前盖有凹痕,前挡风玻璃上有上、下两处较大的网状裂纹,其中上部裂纹中心位置有一疑似血迹(已提取),现场车辆前轮处地面有一长40厘米倒痕。

3、检查笔录及照片显示,案发时王某某驾驶的银灰色豫QNV887五菱之光面包车挡风玻璃破碎(未脱落),破碎面积约占整个挡风玻璃的四分之三,前引擎盖相对凹陷变形,前保险杠左侧有断裂痕迹。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3年10月15日23时56分,对被告人王某某提取5ML血样。

5、提取笔录、照片、提取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11月1日,提取被害人刘某某血样。

6、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当庭提供的协议书证实,被扣押的车牌号豫QNV887五菱面包车,所有人王某,该车于2013年8月9日以1.8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人王某某。

7、住院病历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住院治疗时的伤情诊断情况:(1)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 (2)闭合性腹外伤,肝挫伤。

8、确公刑鉴法医字[2013]466号鉴定书证实,2013年10月28日对被害人刘某某伤情鉴定,刘某某的头部损伤致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顶部硬膜破裂,脑组织外溢,剖验清除硬膜下血肿约50ML,见顶叶脑挫伤严重,清除破碎脑组织并清除脑内血肿约40ML。刘某某深度昏迷、植物生存状态,神经系统体征明显阳性。鉴定意见,刘某某的损伤评定为重伤。

9、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血迹为刘某某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

10、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王某某血样未检出乙醇成份。

11、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被害人刘某某之母)、刘某某(刘某某之弟)的证言:下午四点多,王国青(被告人王某某的二弟)的爱人娘家妹夫开车从村北路过,没交钱。过一会儿,王国青的弟弟王某某开车回来,收钱的人就和王某某理论,如果不交钱,国青家妹夫的车就不能从庄上过。当时正好刘某某过来,听到王某某说他的亲戚的车从庄里过都不用交钱的话,接话说“咱庄其他人的亲戚的车都交钱了,要交钱的都得交。”王某某就和刘某某骂了起来,之后两人厮打,被拉开。王某某开车嗡的一声冲着刘某某撞去,车走了有十来米。刘某某往东退着躲,但因车速很快,躲避不及,车头直接撞到刘某某前胸,把刘某某撞飞起来,车停下,刘某某仰面倒地,嘴里出血,有呼吸,但不能吭声。之后刘某某打110和120。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王某某和刘某某厮打被村民拉开后,刘某某说:“我治死你。”王某某说:“你治死我,我开车撞死你。”刘某某说:“谁要是不撞我,尻他娘。”他俩一说闹,王某某就上了他的车,把车头调过来,我们也拦不住就躲到一边,刘某某站在路中间,村里的王水清和王连生拉他,刘某某不走,王某某的车就撞在刘某某正面,刘某某被撞倒退三四步就倒下了。

(3)证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之父)、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四人为同村村民)、张某某(王某某的弟媳、王某之妻)、马某某(王某某之妻)的证言均证实了王某某开车撞向刘某某的事实。

(4)证人王保国(被告人王某某的堂弟)证明:王某某撞了刘某某后跟我说:“你开车带我去三里河派出所。”我就把王某某送到了派出所。

12、确山县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0月15日下午18时许,王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投案。

13、王某某及刘某某的户籍证明。

1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刘某某打了后,刘某某一直骂我,我气得头脑一热,就挂上一档加油向刘某某撞去。撞到刘某某的瞬间,我听见咣当一声,刘某某的身影在车前一闪,我就找不到刘某某了,车玻璃也烂了。开车起步距离刘某某站的地方十来米远。车是买三弟王某的。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显示刘某某户别为非农业户口,刘某某的住院材料显示住院日期及护理情况,医疗费票据95684.94元,发票号码18559462、18559463的运输客票2张共60元、发票号码16280361、11401142的运输客票2张共100元、发票号码0494595-0494621、0494623的运输客票28张共840元。

16、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提供的确山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显示金额共计30200元、购买永康大药房人血白蛋白5瓶的收据、刘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书写的收到1万元的收据。

18、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提交的协议书证实,2013年8月9日,面包车以18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人王某某。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解自己没有撞死刘某某的想法,以及辩护人提出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和刘某某二人厮打后继续口角咒骂,王某某扬言撞死刘某某的同时加大油门撞向刘某某,致刘某某头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肝挫伤,面包车挡风玻璃被撞网状破裂,保险杠被撞断裂,前引擎盖相对凹陷变形,分析可见撞击强度之大,表明王某某致刘某某死亡的主观意志坚定,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王某某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作案后在王保国陪同下到确山县公安局三里河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被害人刘某某谩骂被告人王某某,从而引起王某某激愤所致,刘某某有重大过错的意见,经查,王某某与刘某某因收过路费问题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双方互有过激语言刺激,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中应当赔偿医疗费95684.94元、误工费3570元、护理费35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因交通费票据多数连号,故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6174.94元,扣除已给付的40200元,应赔偿65974.9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不是共同侵权人,且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互相厮打,王某某驾驶面包车加大油门行驶直接撞向刘某某致其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构成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65974.94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宋 新 华

                                             审  判  员 吴 德 河

                                             审  判  员 王 建 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    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