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牟民初字第1467号 |
原告万善治,男,194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铜旦,又名谢宝志,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万善治与被告谢铜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善治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景明,被告谢铜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养鱼专业户,被告系鱼饲料经销商。经李某某介绍,原告从2008年3月份起使用被告的鱼饲料,双方约定原告先交部分预付款,待用料结束时双方结算时预付款抵顶饲料款。2008年7月6日,原告交给被告预付款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2008年11月1日,用料结束后经结算,原告当年共用鱼饲料计款101900元,因当时原告的鱼尚未售出,无法付清饲料款,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提出预付款40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说可以但得把出具的收到条收回。原告当时无法找到收到条,被告便说收到条不收回不能抵顶饲料款,让原告按结算总数出具欠条,说什么时候找到收到条什么时候退钱。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08年11月1日向被告出具了101900元的欠条,之后被告按此款向原告主张权利。现经多方寻找,原告将该条找到。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饲料预付款4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于2008年7月6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40000元;2、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谢铜旦起诉万善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谢铜旦在诉状中承认2008年11月1日双方算账时万善治共欠 101900元,故40000元预付款并未扣除;3、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73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双方关于鱼饲料款的诉讼一直处于连续状态,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08年11月1日双方算账时,已将原告预交的预付款扣除,扣除后原告尚欠被告鱼饲料款101900元。原告持有的收到条已作废,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四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诉四万元预付款已扣除。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预付款未扣除,且谢铜旦起诉万善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原告从未提到该收到条未计入饲料款中,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两份证据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作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证明四万元预付款是否扣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自双方算账到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四万元预付款的诉讼时效应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谢铜旦于2010年10月起诉万善治要求支付下余饲料款51900元时,原告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算账时已将预付款扣除,本院对该两份生效判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该两份判决不能证明四万元预付款是否扣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以养鱼为业,被告经销鱼饲料,双方存在业务往来。2008年原告购买被告的鱼饲料喂鱼,被告多次将鱼饲料送往万善治处。被告供料过程中,原告分数次支付过部分饲料款及预付款,尚下欠部分款项未予支付。用料结束后,双方于2008年11月1日算账,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 今欠谢宝志饲料款拾万零壹仟玖佰元整(101900元) 欠款人万善治 2008.11.1号”。后原告又支付被告部分款项。2010年10月20日,谢铜旦诉至本院要求万善治给付下余饲料款51900元,庭审中万善治辩称双方算账后其已分三次共计归还谢铜旦饲料款112625.4元,已比101900元多归还10725.4元,且谢铜旦结算饲料款时确定的饲料价格过高,鱼饲料质量不合格,系数达不到承诺的标准,但万善治并未以四万元预付款未扣除作为抗辩理由。经审理,本院作出(2011)牟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善治给付谢铜旦下余饲料款51900元,万善治不服上诉至中院,庭审中万善治亦未以双方之间尚存在四万元预付款未扣除作为抗辩理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民四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铜旦申请强制执行后,万善治已先后支付执行款四万多元。执行期间万善治于2013年3月22日起诉被告谢铜旦称,2008年7月6日,原告交给被告鱼饲料预付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条 今收到万善志饲料予付款肆万元整。 谢宝志 08.7.6号”,2008年11月1日双方结算时万善治未找到该收到条,谢铜旦不同意扣除,故双方未将预付款40000元扣除,并向法庭出示了该收到条。被告则辩称双方结算时已将该四万元预付款算入饲料款中,该收到条已经作废,不能作为未结清账目的证据使用,且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3)牟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万善治的诉讼请求。后万善治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3)郑民三终字第7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重审庭审中万善治称其使用谢铜旦鱼饲料共计三十多吨,出厂价每吨3850元左右,被告谢铜旦按每吨4500或4550元记账,饲料款共计十七万左右,谢铜旦则称共计四十二吨至四十四吨,每吨4500元左右,共计十八万多。 另查明,双方交易过程中,谢铜旦在自己的笔记本上对账目进行记录,并由万善治签名,原告所诉四万元预付款亦在该笔记本上显示。双方于2008年11月1日算账时,被告谢铜旦持有该笔记本。被告称算账时其多次问原告,由于原告称收到条已经找不到了,便将四万元预付款计算在饲料款内,账目算清后,已经将原告的账目撕掉交给原告,该收到条已经作废,该笔记本在给其他养鱼户算账后已经撕掉,现该笔记本已经找不到了。原告称算账时其找不到收到条,故被告不同意将该四万元扣除,说什么时候找到条什么时候退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谢铜旦起诉万善治要求支付下余饲料款时,一、二审庭审中万善治均未以四万元预付款未计算在已付的饲料款内作为抗辩理由,本案庭审中万善治称因当时未找到收到条,故未以此抗辩,本院认为万善治在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算账后找到的收到条不能证明双方于2008年11月1日算账时未将该条上的款项扣除,万善治为谢铜旦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双方之间账目的结算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四万元预付款,证据不足。另外,从诉讼时效上看,自2010年10月20日谢铜旦起诉要求支付下余饲料款51900元时,万善治即应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本案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原告万善治于2013年3月22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善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万善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冉秀珍 审 判 员 朱 峰 代理审判员 刘亚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利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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