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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堵占民诉被告李陆游、骞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967号 原告:堵占民,男,1961年8月24日生,汉族。 被告:李陆游,男,1986年2月20日生,汉族。 原告:骞国强,男,1945年11月8日生,汉族。 原告堵占民诉被告李陆游、骞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6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967号

原告:堵占民,男,1961年8月24日生,汉族。

被告:李陆游,男,1986年2月20日生,汉族。

原告:骞国强,男,1945年11月8日生,汉族。

原告堵占民诉被告李陆游、骞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堵占民、被告骞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陆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堵占民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李陆游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原告借给李陆游40000元,月息2分,借期6个月,保证人是骞国强,到期后李陆游一再推脱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李陆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骞国强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骞国强辩称:我的担保期限至2014年3月12日届满,原告在2014年6月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限,我不应该还钱。

被告李陆游缺席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庭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陆游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四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承诺六个月归还;被告骞国强是担保人。

被告骞国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陆游缺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骞国强无异议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13日,被告李陆游向原告堵占民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堵占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期六个月,月息2分。李陆游(签名捺印) ,2013年3月13日,担保人骞国强(签名捺印),下附有被告李陆游身份证号及电话号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陆游、骞国强均未归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6月16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李陆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骞国强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堵占民与被告李陆游的民间借贷合同及骞国强的担保合同成立、有效,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李陆游未如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堵占民请求李陆游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在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范围内保护,因约定的利率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4倍,原告请求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案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骞国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庭审中,骞国强称2013年农历腊月份(即2014年1月份)堵占民曾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其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骞国强辩称担保期间已过,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骞国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骞国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陆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陆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堵占民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骞国强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堵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堵占民负担100元,被告李陆游、骞国强共同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

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 一 丹

                                             审 判 员  刘 花 蕊

                                             审 判 员  王 东 志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孔 令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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