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襄民初字第896号 |
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4月11日生,汉族。 被告:贺甲某,男,1979年4月1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贺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贺甲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28日办理结婚证。2005年12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贺乙某。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结婚后因想法不同为小事经常生气吵架。孩子一岁以后双方就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贺甲某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双方还有孩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贺甲某经人介绍2004年10月订婚,同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2月22日生育儿子贺乙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5年时,原、被告先后到福建同厂打工,2006年原告去浙江打工,双方不在同厂务工,期间双方仍相互联系沟通。2014年6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贺乙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珍惜,相互关爱,努力营造幸福美好的家庭生活。原、被告婚后外出同厂务工,后虽分居生活,但双方仍相互联系。现原告诉称双方感情破裂,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贺甲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云东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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