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民初字第0294号 |
原告:董正功,男,汉族,1970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李勇,男,汉族,1974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董正功诉被告李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正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正功诉称:2013年01月04日,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一套,并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不交付房屋,为此要求被告退还已经支付的购房款100000元并赔偿损失。 被告李勇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01月0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房协议,约定董正功购买李勇的房屋一套(位于正阳县大林乡一中路西至东第七套),两间两层,房屋正在承建中,价款220000元整,同日董正功将房款200000元交付给李勇,下余20000元交房时付清。合同签订后,李勇对约定的房屋只建设了一层,下余工程一直处于停建状态。后因房屋交付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但只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100000元及赔偿损失。 另查明,被告李勇所售的房屋没有规划证、土地使用证、房屋预售许可证、准建证,房产证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收据、购房协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庭审笔录相互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被告李勇所售的房屋没有规划证、土地使用证、房屋预售许可证、准建证,房产证。房屋建设一层后,下余工程一直不积极施工建设,致使原告订立合同时的目的不能正常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返还已交付的购房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只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100000元,并未超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房款数额,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下余100000元购房款,原告如要求被告退还,可另案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具体损失数额及损失的计算方式,本院无法确认,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九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正功购房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董正功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李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厅
二○一四年 八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杨 秋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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