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文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593号 |
原告李某。 被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曹清华,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书、举证及应诉通知书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文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清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8年11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4年10月7日生一子李某甲,2008年8月11日生一女李某乙。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摩托三轮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原、被告有共同债务5000元。由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后原告无奈于2009年出外打工,并和被告分居生活两年,后经人说和,原、被告和好。但此后被告又无理取闹,并于2010年9月离家出走,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把整个家庭闹得不得安生。综上,原、被告已分居生活长达四年有余,双方没有尽任何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和好再共同生活可能,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抚养费。3,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深,且双方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分居生活并非因双方感情不和,而是因双方出外打工造成的,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8年11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4年10月7日生一子李某甲,2008年8月11日生一女李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婚后因双方经常出外打工和生气的缘由时有分居生活。现原告李某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并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抚养费。3,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其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的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自愿登记结婚已多年,并育有两个子女。原、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的沟通、培养,虽有因家务琐事而生气、吵架的事实,但却未造成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有责任提供关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未提供,且被告彭某不同意离婚,故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 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中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九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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