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延刑初字第185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5月28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6月16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津县榆东开发区豫飞起重厂院后时,与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为101.99 mg/1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津县榆东开发区豫飞起重厂院后时,与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为101.99 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信息、血醇检验报告书;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张振海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振礼 审 判 员 王建明 审 判 员 申长林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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