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文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602号 |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余敏,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书、举证及应诉通知书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文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敏、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5年7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1月19日,原、被告婚生一子陈某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为了年幼的孩子一次次忍让被告。2010年12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出外打工。自此原、被告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综上原、被告分居已长达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再共同生活下去,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子陈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合理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5年7月6日生一子陈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有偶尔因生气、吵架及外出务工而分居生活的事实。现原告黄某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双方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自愿登记结婚多年,并育有一个孩子。原、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的沟通、培养,虽有因家务琐事而生气、吵架的事实,但却未造成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有责任提供关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未提供,且被告陈某不同意离婚,故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 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中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九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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