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文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392号 |
原告段某。 被告王某。 原告段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书、举证及应诉通知书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2002年11月3日生一子王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性格不合生气、打架。虽经原告多次苦心劝说,被告仍劣性不改,被告仍对原告进行威胁,对原告的幕府进行打骂。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自王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原、被告的共同存款60000元平均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2002年11月3日生一子王某某。原告段某于2006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06)新民初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虽仍偶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并偶尔分居生活,但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并协商家庭建房事宜。现原告段某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性格不合生气、打架为由,再次提起诉讼。原告请求本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存款60000元平均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双方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的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段某与被告王某自愿登记结婚已多年,并育有一子。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未提供,且被告王某不同意离婚。故原告段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 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力 审 判 员 李文中 人民陪审员 王国立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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