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文书 |
| (2014)新少刑初字第7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农历正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伙同姚某甲、时某某、车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窜至新蔡县孙召镇王营村委贾庄东队,将该村村民贾某某拴在自家附近树上的两只母羊(经鉴定,羊的价值为2640元)盗走,后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四人分肥。 二、2013年3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姚某甲、时某某等人窜至新蔡县韩集镇闹天寺村委韩寨一组,将该村村民韩某某拴在自家门口树上的一只白色母羊(经鉴定,羊的价值为770元)盗走。 三、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伙同姚某甲窜至新蔡县孙召镇杨王庄村委后林西队,将该村村民林某某的一辆黑色雅马哈48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320元)盗走,现该车已追退。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到新蔡县月亮湾派出所投案自首。在审理过程中,其亲属主动退还赃款34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证明;证人贾某甲证言;被害人贾某某、韩某某、林某某陈述;同案犯姚某甲、时某某、车某某供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姚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某参与预谋,共同实施,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姚某某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其亲属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胡 鹏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
上一篇:丰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