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延民初字第904号 |
原告周某某,女,1973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席爱珍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在双方家长的压力下勉强维持婚姻关系。被告在街坊邻居和娘家人眼里是好人,但其性格内向,与原告外向的性格反差使原告生活感到窒息。要求离婚;抚养儿子李周航,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感情较好,因爱原告,在共同生活中处处迁就原告,生活琐事都是原告说了算,被告从不说个不字。被告因性格内向不善于表达,但知道原告为家庭受苦受累;原告脾气不好,为了不让孩子看到父母吵骂,被告均予以迁就保持沉默。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小潭民政所证明一份,证明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子女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8月份登记结婚。1996年10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2004年11月19日生双胞胎两个男孩,分别取名李某乙、李某丙。原告周某某性格外向,被告李某某性格内向,在共同生活中有生气现象,双方未分居。原告周彩霞以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并生育有三个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性格上存在差异,但只要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对对方多一份关爱,多一份包容,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性格上的差异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周彩霞主张离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席爱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富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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