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文书 |
| (2014)新少刑初字第8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93年4月4日出生。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趁其堂嫂吴某甲家中无人,窜至吴某甲家二楼卧室内,将吴某甲的金戒指、金耳坠盗走。经鉴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465元,金耳坠价值人民币1584元,总价值人民币3049元,赃物已退赔。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6月12日主动到新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保证单、收据;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陈某某、郭某某、李某、姚某某证言;被害人吴某甲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吴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赃物已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胡 鹏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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