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登民一初字第1291号 |
原告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飞,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晓东,男,成年,汉族。 原告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及利息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晓东向原告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8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刘晓东偿还8000元借款本金,有借条为证,被告应予偿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晓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晓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勇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晓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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