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延民初字第768号 |
原告朱丙海,男,汉族,1973年7月9日生。 原告郭培顺,男,汉族,1962年12月17日生。 原告郭明晋,男,汉族,1979年8月8日生。 原告郭培坤,男,汉族,1969年1月27日生。 原告郭明珠,男,汉族,1981年1月2日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传政、赵全朝,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成伟,男,汉族,1974年9月10日生。 被告王建平,男,汉族,1970年7月20日生。 原告朱丙海诉被告申成伟、王建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4年7月8日由审判员陈香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传政、赵全朝、被告申成伟、王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夏天,被告拖欠五原告劳务报酬,经原告等人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和一份还款计划书,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3600元。 二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欠款,本案欠款已经给付原告朱丙海23000元,因没有还清236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600元的欠条,只同意偿还原告款600元。 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还款计划书一份、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已经偿还23000元,仅欠600元。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欠款。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推翻原告的还款计划书。 经审查,原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份,原告朱丙海经人介绍,带领着其余原告在长垣县一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因劳务报酬问题,二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和欠条(欠条款数为600元),还款计划书内容如下:“因王建平、申成伟欠朱丙海贰万叁仟元,现拟定还款计划如下:2014年5月1日前还款壹万叁仟元正(13000.00元) 剩余部(壹万元正)在2014年6月10前还清 注:此前王建平、申成伟与朱丙海之间的所有经济方面的手续及字据等均不再有效,一切以此计划为准。 申成伟 朱丙海 王建平 2014年1月20号 证明人刘新建 2014.1.20”。二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原告朱丙海款23000元,仅欠原告款600元,向本院出示了证明,该证明内容如下:“朱丙海等6人在长垣联华城市广场商业步行街木工班组施工的工资,已于2014年元月20日清算完毕,以后与联华城市广场项目部无关 朱丙海 2014.1.20”。因欠款未还,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二被告系合伙承包长垣联华城市广场步行街副楼木工部分施工。刘新建系长垣联华城市广场商业步行街工地项目部经理。朱丙海共带领包括原告在内的5人在长垣县施工,还款计划书和欠条系五原告的劳务报酬。另王廷(原告朱丙海带领的其中一人)的劳务报酬款已经用酒抵消,王廷不再要求工资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朱丙海等人经人介绍,到二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现工程已经结束,原告应获得的劳务报酬已经结算,为此二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和欠条,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负有向原告清偿劳务报酬23600元的义务。关于二被告辩称已经偿还了23000元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明,该证明上清算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日前及2014年6月10日前,还款计划书反映了2014年1月20 日未支付劳务报酬的情况,故二被告提供证明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交还款计划书,其已经还款23000元的辩称,不予支持,加上二被告认可的600元,共计23600元,由二被告连带偿还五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成伟、被告王建平连带支付原告朱丙海、郭培顺、郭明晋、郭培坤、郭明珠劳务报酬23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香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 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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