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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王某甲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延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50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6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延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50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6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7月13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4年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位邱乡南班胜固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10月16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6月23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4年7月2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郑重武、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钟勤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春天,被告人王某甲隐瞒王某乙(批拘在逃)和吴某某(批拘在逃)的真实身份,通过雷某甲帮忙将吴某某介绍给延津县位邱乡荆堡寨村的被害人任某甲共同生活,骗走任某甲11000元。

2、2011年底,被告人王某甲隐瞒被告人柴某某未离婚的事实,将被告人柴某某介绍给延津县位邱乡雷庄村的被害人雷某乙,王某甲和柴某某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诈骗雷家现金7529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以索要见面礼、彩礼为由,诈骗雷某乙现金30000元,事发后,王某甲退还雷家现金20000元。被告人柴某某假借和雷某乙长期生活为由多次以各种名义向雷家索要现金45290元。事发后,柴某某退还雷家现金40000元。

3、2012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隐瞒被害人柴某某正与延津县位邱乡雷庄村雷某乙一起生活的事实,又将柴某某介绍给延津县马庄乡野厂村的被害人李某甲,骗取钱财11400元,后王某甲退还9000元。

4、2012年3、4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柴某某(已判处刑罚),隐瞒被告人柴某某未离婚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张某某等人将柴某某介绍给卫辉市的被害人徐某某,柴某某假借与徐某某结婚为名多次骗取徐某某人民币77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共参与4起,诈骗总价值为105390元,被告人柴某某共参与2起,诈骗总价值为8669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雷某丙、徐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柴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某、王某甲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要那么多钱。

辩护人辩称:雷某丙给李某乙23000元是其自愿给的,案发前被告人柴某某已返还被害人40000元。柴某某二次起诉洪某某离婚,雷某丙给其找辩护人和交诉讼费3000元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给雷某丙要钱,构不上诈骗罪。

辩护人辩称:王某甲无诈骗故意,无与被告人共同诈骗的合意。在柴某某及吴某某索要钱财时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他们诈骗行为的后果,王某甲构不上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春天,被告人王某甲隐瞒王某乙(批拘在逃)和吴某某(批拘在逃)的真实身份,通过雷某甲帮忙将吴某某介绍给延津县位邱乡荆堡寨村的被害人任某甲共同生活,骗走任某甲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大概是2011年王楼乡小城的老六(眼近视),让他帮高某某介绍个婆家,他通过雷庄的雷某甲介绍给荆堡寨的二喜。见面后,他就给男方要见面礼。他给对方要660的见面礼,当天高某某就和二喜回家过了。他后来听高某某说不和二喜过了,高某某退了1000块钱。后来他发现了高某某的身份证上面写的是吴某某,家是周口的。

2)被害人任某甲的陈述证实在2011年春天,雷庄的雷某甲说给他找个老伴。过了几天,王某甲和雷某甲领着两个女的在马庄和其见了面,王某甲说绑着辫子的那个女的是他要娶的那个女的,王某甲给他要1000块钱说是见面礼,他见过面后,那个女的就跟他回家了,在他家陆陆续续过了一个多月,大都是晚上来白天走,在这期间,给其要钱,每一次回来都要钱,每次都要好几百。说是买衣服买化妆品、小孩儿学费,自己有病需要买药,最后一次说回郑州南边她娘家,给其要了一千块钱,最长和其过两夜,共有二十多回吧,每一次回来都给其要钱,有时500有时400、300、200、100不等。反正每次都不多,但次次都给其要钱,共有一万多元。这平时给他的钱加起来有一万块钱。

3)证人雷某甲证言证实,王某甲说有个女的家是外地的,让他帮忙找个茬。他就给任某甲说,任某甲也同意,后来王某甲领着两个女的到马庄乡集上,和任某甲见了面,在马庄饭店吃了饭,要了1000元的见面礼,然后双方都表示没意见,后来这个女的和二喜过几天就跑了。

4)任某乙证言证实他听他哥任某甲说断断续续给了女方11000元。

5)任某甲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乙是其中一个参与诈骗的成员。

2、2011年底,被告人王某甲隐瞒被告人柴某某未离婚的事实,将被告人柴某某介绍给延津县位邱乡雷庄村的被害人雷某乙,王某甲和柴某某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诈骗雷家现金1229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以索要见面礼、彩礼为由,诈骗雷某乙现金10000元。被告人柴某某假借和雷某乙长期生活为由多次以各种名义向雷家索要现金2290元。审理期间王某甲退还给受害人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开始见面时给雷家要了2000元,后来又要了8000元,钱都是他接的,然后交给柴某某。柴某某因诈骗被卫辉庞寨派出所抓起来后,他与2012年5月19日通过雷某甲退还给雷某丙20000元。

2)被告人柴某某供述证实因她和石婆固乡塔铺村男方闹离婚,后来认识了王某甲,经过他给其说媒认识了雷某乙。具体是什么时间不记得了,王某甲给她说媒,认识了雷某乙,见面之后,他和男方都愿意相处,男方给了她七八千块钱见面礼,她们就在一块儿生活了。后来她发现男方没有性功能,她就给王某甲说男方的原因。她又让王某甲给她再介绍个家(也就是男方),王某甲就给她介绍到卫辉市了,卫辉市的男方给了她几千块钱的见面礼钱,后来男方告其诈骗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了刑,雷某乙的家人还想让她和雷某乙一块儿生活,雷某乙家的人又把她从监狱内保出来花了钱,出来之后她就走了,也没有再给雷某乙生活,但是她们一直电话联系的。

3)被害人雷某丙陈述证实2011年年底,其儿子雷某乙因为说媒被媒人王某甲多次索要彩礼钱累计三万块钱,后来结过婚后,柴某某和她女儿李某乙以各种理由给其要钱累计六万多元。并且和其儿子生活期间,柴某某又经王某甲和朱士青介绍,介绍给卫辉市庞寨乡夹堤村徐某某。后来因为柴某某跟人家过两天跑了,卫辉的徐某某报案了,将柴某某抓起来,卫辉法院将柴某某判了六个月。其想着把柴某某从监狱接过来,感化感化她,让她好好跟其儿子过。结果她又经耿某某介绍和焦作博爱的李某丙见了面,过了几天也是索要钱财,后来柴某某在那过过,在其家过过。这些情况是李某丙从焦作找到了其家,跟其说了说情况,其才知道的。柴某某又和焦作博爱的李某丙正过着。她在外面一呆好几天,跟其说是在济源市上班。她在其家过时,跟李某丙说是在长垣上班。2013年2月24日柴某某让其女儿李某乙给他卡上打了40000元钱;2013年4月7日和5月25日其儿子分别又给柴某某现金2000元和600元。

4)被害人雷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底,他是通过王某甲和雷某甲介绍认识的柴某某,具体给了多少钱他不知道,都是经过他父亲雷某丙给的。在和他过的期间,她和塔铺的还没有离婚。

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在其上学期间雷某丙陆陆续续给她寄过钱,总共不超过7000元。后来雷家不让她和她妈走,她就向她几个舅舅借了40000元钱给雷某乙打卡上了。

6)证明一份,雷某丙收到王某甲20000元钱打的收条。

7)雷某丙给柴某某的钱记录:

2012年公历元月10日1000元(去延津买衣服);

2012年公历元月16日1500元(离婚、请律师、起诉费)

         300元(买衣服、化妆品);

2012年2月8日  200元(手机费);

2012年3月9日  500元(村大会);

  3月14日 400元(去延津开庭);

 3月15日 1000元(去济源上班);

2012年3月 初六(朱占包被抢)

①760元(在沙河买手机)

②卡30元

③交手机费 100元

2012年 3月9日

①50元(延津移动公司复制手机卡)

②2000元(柴某某与王某甲去原阳办户口、身份证)

2012年三月十二日 1000元(从北京捎回来给柴某某)

2012年 4月8日1500元(说是去青岛学习,5月11日)

2012年5月17日(四月二十七号)

500元(去新乡买衣服)

2012年11月22日  

1500元(准备离婚起诉费、律师费)

2012年11月25日    2000元(柴某某回娘家)

2013年元月3日      5000元(打工回家给柴某某)

2013年春节          350元

2013年4月七日      2000元(在延津县医院给的)

2013年5月25日     600元(延津县委路东公司)

               计22290元

给李某乙的钱:

2012年2月8日      5000元(给她女儿交学费)

2012年4月8日      1500元(给她女儿打生活费)

2012年公历6月3日  1000元(同上)

2012年公历6月15日 2000元(同上)

2012年公历7月25日 500元(牛屯农行打生活费)

2012年公历9月29日 1000 元(同上)

2012年公历10月28日1000元(天津塘沽农业银行汇)

2012年11月20日    2000元(生活费)

2012年12月15日    1000元(同上)

2013年元月6日      1000 元(生活费)

2013年元月18日   1000元(上延津同学聚会买衣服)

 元月23日    500元 (去济源)

2013年2月15日(正月初六)

5000元(给她女儿买电脑)

  2月16日   5元   (上学走路费)

              总23000元                      

3、2012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隐瞒被告人柴某某正与延津县位邱乡雷庄村雷某乙一起生活的事实,又将柴某某介绍给延津县马庄乡野厂村的被害人李某甲,骗取钱财11400元,后王某甲退还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他通过张某某把柴某某介绍给李某甲,李某甲共出了16000元,其中见面礼1000元、他拿了5000元、张某某拿了5000元、柴某某拿了5000元。后来柴某某不和李某甲过了他退给李某甲10000元钱。

2)被告人柴某某供述证实她和雷某乙生活期间王某甲又把他介绍给小祥(李某甲),因为性格不合没过几天就不和他过了,具体要多少钱她不知道。

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明他通过王某甲、张某某介绍认识的柴某某。见面时给了1000元定金,当时柴某某拿着身份证和原阳县法院的离婚判决书让他看了看。停了几天媒人捎信让去接柴某某时拿30000元钱,最后商量到15000元。其中5000元钱是张某某拿的,他把柴某某接到家后,张某某当天就把5000元退给他了。后来王某甲分了两次退给了他9000元钱。柴某某在他家时他给她充了100元手机费,柴某某回娘家时给他要了300元钱。

4)李某丁证言证实张某某和他的战友王某甲给李某甲介绍了个对象,说好在王某甲家去接柴某某,当时给了张某某五千,王某甲五千,柴某某五千,张某某当天就把五千块钱退给了李某甲。

5)张某某证言证实了当时王某甲给他打电话说原阳一个战友的远门本家媳妇离婚了,想叫给这个女的找个家,他就给他一个战友李某丁打电话,李某丁就把柴某某介绍给了野厂村的李某甲,当时说要一万五千元彩礼,当时怕女方不好好过,他和王某甲各拿了五千元,只要这个女的好好过,就把这10000元钱还给她,他当天就把这五千元退给了李某甲。

6)收条证实了王某甲退给李某甲现金7000元,经张某某、李某丁又退3000元,共计10000元。

7)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卫刑初字第198号证实了柴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8)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延民初字第177号,以及(2012)延民初字第1200号证实了不准原告柴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

9)到案经过:位邱派出所证实王某甲系被抓获归案。柴某某被雷某丙带到位邱派出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经查受害人任某甲指证王某甲和一个女的(吴某某)诈骗其1000元,后来那个女的(吴某某)在同其生活期间又诈骗其10000多元,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实,且实施主要犯罪事实的吴某某未到案,无法证实吴某某具体诈骗数额,且被告人王某甲及证人雷某甲均证实王某甲参与诈骗1000元,所以诈骗数额应以1000元认定为宜。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犯罪事实,经查在王某甲和柴某某诈骗雷某乙期间,二人退还雷某乙60000元,后在柴某某又实施诈骗雷某乙时案发,对于此60000元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对于雷某乙给柴某某交纳律师费和诉讼费3000元,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因王某甲只是介绍柴某某和徐某某认识,未参与以后的犯罪事实,且未参与分赃,对于柴某某的犯罪行为王某甲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王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退赃1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案发前被告人柴某某已返还被害人现金40000元,柴某某二次起诉洪某某离婚,雷某丙给其找辩护人和交诉讼费3000元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给雷某丙要钱,构不上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裴跃华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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