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延刑初字第229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丰某某,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 2014年7月15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7月22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英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8日22时许,在延津县丰庄镇丰庄村社区南地,被告人丰某某和王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丰某某用水果刀将王某头部捅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头部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丰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4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贾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丰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丰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8日22时许,在延津县丰庄镇丰庄村社区南地,被告人丰某某和王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丰某某用水果刀将王某头部捅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头部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丰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4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贾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丰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许英杰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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