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文书 |
| (2014)新少刑初字第7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0年2月9日出生。 辩护人郑德志,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9月6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7月1日出生。 辩护人冯超,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郑德志、冯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5月8日夜晚,被告人于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窜至河南省平舆县城,将平舆县农机公司院内郭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744元。后将位于平舆县农机监理站对面小区内陈某某、康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鉴定,陈某某、康某某被盗电瓶价值分别为708元、814元。后被告人于某某等人将所盗电瓶低价卖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电瓶来历不明,仍以700元的低价收购。 二、2014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驾驶车辆先窜至河南省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西城街都市宾馆门前,将马某某、魏某某放在宾馆门前的两辆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分别为624元、566元。后又窜至河南省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西城街宏达小区内,将李某、郑某某、杜某某、闫某某、马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分别为1083元、566元、624元、425元、260元。作案后,被告人于某某等人将所盗电瓶低价卖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电瓶来历不明,仍以2100元的低价收购。 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于某某带领新蔡县公安民警将刘某某抓获。被告人于某某亲属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于某某表示谅解。 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领条;被害人郭某某、陈某某、康某某、马某某、魏某某、李某、郑某某、杜某某、闫某某、马某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带领公安民警抓获其他犯罪人,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亲属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及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胡 鹏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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