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文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1093号 |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赵晶,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赵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赵某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书、权利义务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赵某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16日生一子赵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告在被告家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同居后感情尚可,但此后双方经常生气、打架,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的非婚生子赵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5年12月16日非婚生一子赵某某,现随被告生活。现原告陈某以原、被告同居后经常生气、打架,致使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判令原、被告的非婚生子赵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关于原、被告的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的陈述及有关书证、相关调查笔录等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即同居生活,是双方对自己生活方式的自由选择。因同居关系而产生的析产、子女抚养纠纷,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于原、被告的非婚生子赵某某近期一直随被告赵某生活,不改变其成长环境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原、被告非婚生子赵某某应由被告赵某抚养,由原告陈某承担抚养费(九年零十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非婚生子赵某某由被告赵某抚养,由原告陈某承担抚养费18498.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6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力 审 判 员 李文中 人民陪审员 王国立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九洲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