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民民初字第1084号 |
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11月15日出生,住民权县 。 委托代理人黄喜全,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住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亓帅,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分别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喜全,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亓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因缺乏婚前了解,结婚不久原告便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矛盾不断,且矛盾愈来愈大。起初原告一味忍让,希望双方关系能有所缓和,但原告的一切努力都适得其反,被告撒谎、疑心病的表现更加突出,造成我们夫妻感情逐步恶化,直到一年前分居生活。婚生女魏某甲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照看,被告虽然平时也外出打工,但从不给原告和女儿生活费,也没有置办什么财产,造成我们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期间,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被告反复无常,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婚生女魏某甲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魏某某辩称: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双方感情非常好,相互也有了比较充分的沟通和了解,于2007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步入了婚姻的殿堂。婚后两人生活幸福美满,为了生计两人便一同出外打工,相互勉励共同努力奋斗。婚后生育一女魏某甲,喜得千金更是让被告对婚姻生活充满了希望,也有了无限的动力。双方婚前相互充分了解,为婚后感情打下了坚固的基础,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事实更是让被告在情感上难以接受。上述情况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不符合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为维护家庭和睦关系以及女儿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孩子的健康成长首先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为了能够给孩子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希望原告慎重考虑离婚的事情,离婚对于家庭的任何成员都有害而无利,双方老人都年事已高,需要照顾,特别是正在茁壮成长中的孩子。根据被告对原告的了解,原告不会抛弃正在茁壮成长中的孩子于不顾,原告如果认为被告生活中有做的不到位或者不合适的地方,夫妻之间可以相互指正或批评,被告一定虚心改正,努力做好达到原告的满意,为孩子及家庭付出自己的全部心血。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能给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成全孩子拥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诉称的婚前财产全部存放在被告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女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婚生女魏某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婚生女魏某甲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1、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刘某甲、常某某、沈某某、管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民权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3、证人祝某某、时某某、景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原、被告经人介绍一两个月就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导致经常生气吵架,矛盾逐步激化,原告曾因为与被告生气跳楼自杀未遂,造成腰椎压缩性骨折,手术治疗住院一个多月,为摆脱被告,原告外出打工,被告找到原告后,双方在外地仍然经常吵架生气,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一年多前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婚生女魏某甲自小在原告父母家生活,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孩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3、被调查人及证人身份真实。 被告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魏某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王某某、石某甲、石某乙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之事,婚生女魏某甲一直由被告方抚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四份调查笔录有异议,被告认为四份调查笔录所述内容均不是事实,原、被告没有经常生气吵架,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并没有因为夫妻感情产生过矛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跳楼的原因是原告因琐事与家庭其他成员生气吵架导致,并非与被告生气吵架导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三份证言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言所述内容不是事实,原、被告外出打工是为了生计,共同抚养婚生女,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并没有经常生气吵架;另外,婚生女一直由被告母亲抚养,被告也没有不尽抚养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认为:1、三位被调查人所述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其所述的原、被告夫妻感情过于完美,如果按照其所述,就不可能出现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的事实,更不可能产生原告摔伤的事实。2、婚生女魏某甲长期在原告父母家生活,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三位证人在这方面做了虚假陈述。 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和3,在内容上仅能证明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偶尔生气吵架的客观事实,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达到不可挽救的地步;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摔伤是因为原、被告生气吵架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所证内容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证人均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邻居,较为了解原、被告的夫妻婚后感情情况,且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7月19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经彼此了解后,于2005年10月份开始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关系融洽,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11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魏某甲,婚生女魏某甲现跟随被告魏某某一起生活。2007年12月10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由于缺乏沟通和理解,影响了夫妻之间感情。被告坚决要求与原告和好。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经人介绍,经彼此了解后结为夫妻,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两年后,双方又到婚姻登记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足以印证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融洽,夫妻感情较好。2008年原告摔伤住院期间,被告积极治疗,可见双方在生活和工作上能够相互扶持。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之间感情,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并且,被告坚决要求与原告和好;原、被告年幼的女儿需要和睦的家庭环境以及父母的共同关爱,若双方离婚,势必影响其女儿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广 潮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 国 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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