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延刑初字第235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8月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1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7月25日经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27日8时许,在延津县石婆固镇北王庄村胡某某家门口,被告人胡某某倒车时与本村村民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胡某甲经济损失20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胡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甲、赵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何振礼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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