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登民一初字第1401号 |
原告赵占敏,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跃生,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其龙,男,成年,汉族。 原告赵占敏诉被告王其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养殖饲料,结算后欠原告共计45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45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共计4530元的事实。 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印证被告欠原告4530元饲料款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养殖饲料,结算后欠原告共计4530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其龙支付4530元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其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占敏人民币45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其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勇 人民陪审员 景彦宾 人民陪审员 刘镇华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晓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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