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襄民初字第979号 |
原告:陈甲某,男,1983年8月4日生,汉族。 被告:陈乙某,男,1984年3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浩淼,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甲某与被告陈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静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某、被告陈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甲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1月12日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婚后三年夫妻感情不合,经常吵架、打架。2013年7月份分居至今,一直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3、家庭共同财产约1万元由双方平分。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陈乙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而且保证能让原告探视孩子,如果原告不让被告抚养孩子就不同意离婚。结婚时的棉被10条归被告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原告提交被告书写字随笔记录一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范湖乡大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儿子2014年2月份前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照顾。 2、原告书写随笔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条件差,不适合抚养孩子。 3、被告工资条两份。证明被告收入情况,有能力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甲某与被告陈乙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22日生育儿子取名陈丙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2013年2月,原、被告外出同厂打工,同年7月份,双方生气后分居生活。2014年6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3、家庭共同财产约1万元由双方平分。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分割财产的要求;被告要求原告给予损害赔偿20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理解,相互关爱,共同营造美好的家庭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外出同厂务工时生气吵架,属夫妻间的正常现象,现原告诉称双方感情破裂,但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甲某与被告陈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安静珂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
上一篇:彭超平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