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文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481号 |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孙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桂华,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书、举证及应诉通知书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闯、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2月典礼同居,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元月,原告怀孕,由于双方一致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生活。2006年11月13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张某某,该男孩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被告一直不管不问。原、被告有共同存款若干,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和威胁原告。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规定支付抚养费。3,平分家庭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家庭和孩子,请法庭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房子五间是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割;被告的工资在原告拿着,里面的工资款应由双方共同分割;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2月典礼同居,于2005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6年11月13日生一子张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高某以原、被告属父母包办婚姻,婚后感情不和,且被告经常殴打、辱骂原告,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双方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自愿登记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原、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的沟通、培养,虽有因家务琐事而生气、吵架的事实,但却未造成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有责任提供关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未提供,且被告张某不同意离婚,故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 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九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