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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甲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襄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二金初字第81号 原告姜甲某,男,1965年6月3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郭才河,男,195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东大办事处聚奎街28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公司。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二金初字第81号

原告姜甲某,男,1965年6月3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郭才河,男,195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东大办事处聚奎街28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公司。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东

负责人刘德芳,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甲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襄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才河,被告人保襄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艳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22时许,姜乙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KWR369号帕萨特轿车在311国道库庄乡政府附近路段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因赔偿事宜协调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7667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原告方车损评定过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车损鉴定意见书是否合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

1、保险公司事故现场查勘记录。

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现场查勘情况。

2、豫KWR369号机动车保险单。

证明: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

证明:事故发生时,豫KWR369号机动车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4、车辆损失鉴定书。

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73875元,原告已经支付鉴定费2800元。

被告人保襄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称施救费4000元的发票丢失不再主张,保险公司现场查勘记录中初次领取时间登记错误,要求保险公司提供更改资料。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查勘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查勘记录显示驾驶人姜乙某是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无证驾驶不承担责任。保险单没有异议。驾驶证行驶证属于复印件缺乏真实性,鉴定结论与我公司价格不符,根据查勘记录显示,该车辆损失应当为35000元,鉴定意见为单方委托,定损价格过高,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该费用。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保险公司现场查勘记录中姜乙某初次领证日期系保险公司登记错误,后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二、被告无异议。证据三、经核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证据四、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所出具,且被告方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请求,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22时许,姜乙某驾驶原告姜甲某所有的豫KWR369号帕萨特轿车在311国道库庄乡政府附近路段发生事故,人保襄城支公司接报后派工作人员孙彬洋、李红强到现场查勘并作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该查勘记录记载:该司机驾驶保险车辆因躲车时疏忽大意,撞在路中间隔离带上,造成保险车辆前部受损。事故类型为单方肇事,查勘信息为:保险车辆驾驶员无酒后驾车,事故无涉及第三方人身伤亡,事故无涉及本车上人员伤亡,保险车辆驾驶员驾驶证有效。事故估损金额为35000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姜甲某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KWR369号帕萨特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鉴定。该公司于同日作出许诚信评估(2014)车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需更换配件价格为:69975元;2、拆装、钣金维修工时,烤漆费用共计为:4400元;3、残值为:500元;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合计为人民币73875元。后因原、被告双方赔偿事宜协调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7667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豫KWR369号帕萨特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姜甲某,豫KWR369号帕萨特轿车在被告人保襄城支公司投有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5616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3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当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更不得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73875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7667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上述经济损失之请求应得到保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确认车损为35000元,系被告方在现场工作人员的估价,事后亦未对原告的车损进行正式评估,且被告方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定损价格过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姜甲某76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 云 东  

                                           助理审判员   任 双 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O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新 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