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登民一初字37号 |
原告刘志伦,男,1952年1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保森,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玉敏,男,1970年4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麦霞,女, 1970年4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玉卿,男,1970年5月1日生,汉族,系蔡玉敏亲属。 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尤氏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人代表王志刚,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西昌,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尤氏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志论诉被告蔡玉敏、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优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志伦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志论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刘舒力 人民陪审员 赵占伟 人民陪审员 陈建北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楠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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