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金民二初字第6625号 |
原告郑州集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黄美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浩华,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职工,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陈锦州,男,1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职工,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孙群,男,成年。 原告郑州集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集浩物业)诉被告孙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寇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受河南集浩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委托对被告所住的住宅楼实施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一直沿用10年前的0.26元/平方米/月。由于物价上涨,职工工资翻了两倍,造成企业连年亏损,无法维持。根据政府有关规定,并征求郑州市物价局、金水区房管局物业管理中心的意见,2013年3月16日原告发布了《调整物业收费标准征询意见函》,在征得大多数业主的同意下,于4月7日发出《调整物业收费标准通知》,从2013年5月起,物业费提高到0.5元/平方米/月,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交纳全部物业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孙群交纳2013年5—9月的物业管理费260元,并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违约金6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3年3月16日调整物业费标准征询意见公示函1份、2013年4月7日关于调整物业收费标准的通知1份,证明因无法召开业主委员会,原告以公示的方式征询业主意见,在争得广大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将物业费调整至每月0.5元/㎡; 证据2.物业收费票据三联收据2本,证明该小区大部分业主以实际缴费的方式同意上述物业费收费标准。 证据3.物业托管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托管关系。 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3日,原告与集浩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托管协议书》,集浩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郑州市金水区集体公寓实行全面的物业管理。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按每月每平方米0.26元的价格向该小区的业主收取物业费。2013年3月16日,原告以国民经济翻翻,职工工资增长两倍,公司严重亏损为由,对调整物业收费标准征询意见,征询意见有三种方案,分别为收费标准每月调整至0.8元/平方米、0.5元/平方米、终止物业管理服务。2013年4月7日,原告公示了关于调整物业收费标准的通知:自2013年5月1日起月物业服务费为0.5元/平方米,计费面积按房产证登记为准。后该小区的大部分业主按月0.5元/平方米的标准交纳了物业费。2013年10月30日,原告以被告拖欠了2013年5—9月物业费(按月0.5元/平方米)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孙群交纳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该房屋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集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耿艳荣 人民陪审员 陈 岭 人民陪审员 邹峰礼
二O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继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