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金少民初字第142号 |
原告王某某,男,200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赵荣亮,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巴书志,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系被告母亲。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荣亮,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父母于2012年8月离婚,离婚时双方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达成(2012)金民一初字第24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显示原告王某某由王某甲抚养。调解书生效后,原告王某某一直跟随其父王某甲生活。王某甲作为父亲,既要工作,又要照顾原告,自顾不暇。为了原告王某某的健康成长,王某甲在离婚之初雇佣保姆专门照顾,现在孩子每月在幼儿园需要交纳高额费用。被告作为原告王某某的婚生母亲,在与王某甲离婚后,对原告不管不问。如今,原告在幼儿园接受教育,仅靠原告父亲王某甲一个人的微薄工资收入,无法满足原告上学、医疗及日常生活费用等开支,另外,原告的父亲王某甲还要照顾年近八十岁的父母,再加之物价上涨,原告的生活十分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自2012年9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止,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生活费等费用1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根据原告父母双方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达成的(2012)金民一初字第241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赵某不支付抚养费,婚生子王某某归王某甲抚养。另外,调解书第四条规定双方就此纠纷别无其他争议,此调解书仍具有法律效力;2.被告赵某离婚前系河南省人民医院护士,月收入不低于1万元,在王某甲的威胁和恐吓下,被迫辞去工作,现在没有经济收入和经济来源,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抚养费;3.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河南省人民医院主治医师,工作15年,有丰厚的收入和积蓄,离婚两年来没有重大变故,而且收入越来越高,原告称其法定代理人收入微薄不是事实;4.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甲之母今年65岁,身体健康,负责王某某的生活起居;王某甲之父系焦作市矿务局离休干部,月收入丰厚;5.原告称被告对其不管不问,不符合事实。被告经常给原告购买衣服、玩具和学习用品,在今年的6月14日和6月28日,被告还与原告见面;6.被告赵某在没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下,虽然没有支付抚养费,但作为母亲,每年为王某某购买5000元的平安保险,并赠送原告价值50万元的房子一套代替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2)金民一初字第2413号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王某某由王某甲抚养,赵某不支付抚养费。 证据2.河南省人民医院幼儿园内部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抚养王某某花费较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王某某保险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也有付出。 证据2.被告无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没有工作,没有能力给原告支付抚养费。 证据3.房产证明一份、赠与证明一份,证明赵某将其名下的房产过户给原告王某某。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有异议,保险发票无法显示保险关系,无法说明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情况,也无法证明被告为王某某支付了抚养费。 对证据2有异议,证据2是人社局出具的,人社局是存放档案的地方,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现在没有工作。而且抚养孩子是法定义务,不能因为没有工作而不履行法定义务。 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把房子赠与给原告,是她的权利,但并不能说明被告尽到了抚养义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甲与被告赵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4日生育原告,双方于2012年8月2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王某某归王某甲抚养,被告赵某不支付抚养费。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将其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面积为88.53平方米的房屋赠与给原告王某某,该房屋计税价格为490 700元。被告赵某现无固定工作。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时虽约定被告不支付原告抚养费,但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抚养费的权利。被告作为原告母亲,应当承担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及“子女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的规定,本院综合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确定被告每月负担原告的抚养费400元较宜,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时间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即自2014年7月至原告十八周岁止。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为原告购买保险及将房屋赠与给原告均系其对孩子爱的表现,但不能免除其应尽的抚养义务。关于被告辩称其将房屋的部分赠与原告用作抚养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亦缺乏法律依据,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4年7月起,被告赵某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4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耿艳荣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鄢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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