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延刑初字第230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12月16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2014年6月25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7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11日,延津县公安局民警在延津县位邱乡李恩村街里被告人朱某某经营的早点摊上,对其加工的油条进行抽检。经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抽验的油条中铝含量为458mg/kg,严重超标(国家标准≤100 mg/kg)。经查,被告人朱某某近五年来一直使用食用明矾、食用白碱加工油条并予以销售。 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甲证言、物证明矾3斤、白碱1.5斤,提取笔录、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油条的加工和销售。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何振礼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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