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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皖晋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延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皖晋,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于2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延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皖晋,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于2013年6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3年8月1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8月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修某,女,1982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于2013年6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2013年8月1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8月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兴,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于2013年6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2013年7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2013年10月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2014年1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3年5月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于2013年6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2013年8月1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8月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9年9月7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于2013年6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2013年8月1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8月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2013年11月5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2014年1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全朝,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皖晋、修某、杨某某、潘某某、朱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皖晋及其辩护人任传政、被告人修某及其辩护人王文兴、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钟勤勇、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全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年初至2012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潘皖晋经被告人杨某某介绍认识了河南省安阳市滑县的王某某(另案处理,下同),通过向王某某提供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样品后,由王某某非法印制假冒的“河套王”系列酒包装及商标标识,由被告人修某负责通过银行转账,将假冒的“河套王”系列酒包装及商标标识销售给内蒙古达拉特旗的田某某,销售金额达150.4万元,未销售的“河套王”酒防伪标识171000个存放于新乡市南环朱召农机城院里一仓库内,未及售出被延津县公安局查扣。

2、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潘皖晋通过山东潍坊的李某(另案处理)非法制造假冒的“牛栏山”酒防伪瓶盖82080个及“蒙古王”酒瓶盖28000个存放于新乡市南环朱召农机城院里一仓库内,未及售出被延津县公安局查扣。

3、2013年2月份,被告人潘皖晋通过向印刷厂家提供商标标识样品,由张某某非法印制假冒的“草原王”酒防伪标识共计19680个存放于新乡市南环朱召农机城院里一仓库内,未及售出被延津县公安局查扣。

4、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5月份,被告人潘皖晋通过向印刷厂家提供商标标识样品,由滑县的王某某、封丘县的齐某某(另案处理)、辉县市的郭某某(另案处理)印制假冒的“牛栏山”系列酒包装,存放于新乡市南环朱召农机城院内一仓库内,期间,被告人修某、潘某某、朱某某参与运送部分假冒白酒包装、标识及销售用外包装箱(袋)等物品,其存放于该仓库内的假冒“牛栏山”系列酒包装及标识共296312个,未及售出被延津县公安局查扣。

5、2013年3、4月份,被告人潘皖晋将湖北随州的童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给其的假冒“牛栏山”酒防伪商标标识76000个及“杏花村”酒防伪商标标识8840个存放于新乡市南环朱召农机城院里一仓库内,未及售出被延津县公安局查扣。

综上,被告人潘皖晋参与5次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额共计150.4万元,非法制造后未及售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5种共计681912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皖晋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被告人修某、杨某某、潘某某、朱某某明知被告人潘皖晋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皖晋辩称,指控的第一起大部分是瓶子款,还有泡沫和茶叶,单纯商标款不多;公安机关扣押的171000个防伪标识及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第5起白酒包装及标识,分别是王某某、童某某送去的,他并未同意销售。

被告人潘皖晋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潘皖晋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销售金额150.4万元,包括用于购买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包装款和酒瓶、茶叶和泡沫款,后者不应计入犯罪数额。2、起诉书认定的1到5起防伪商标标识均为“个”,不是按照两高司法解释中的完整的“件”计算,有重复计算之嫌。3、起诉书指控的第4、5起酒包装及标识,是王某某和童某某的,不是潘皖晋的。4、被告人潘皖晋受社会上造假、制假泛滥之风影响,走上犯罪道路,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5、涉案的第2到第5起犯罪均应认定为未遂,建议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修某、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修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修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他是帮助潘皖晋运输商标标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某某随其哥潘皖晋打工,帮助潘皖晋运送货物,主观上无追求非法利益的故意,也未获得利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潘某某参与运送的假冒商标具体数量并未查清,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商标标识,并未流入社会,犯罪情节较轻;潘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在一年以下量刑,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她参与运输商标的次数少,没有从中得到任何利益。

朱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参与运送假冒商标的次数少,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在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年初至2012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潘皖晋经被告人杨某某介绍认识了河南省安阳市滑县的王某某(另案处理,下同),通过向王某某提供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样品后,由王某某非法印制假冒的“河套王”系列酒包装及商标标识,由被告人修某负责通过银行转账,将假冒的“河套王”系列酒包装及商标标识销售给内蒙古达拉特旗的田某某,销售金额达150.4万元。未销售的“河套王”酒防伪标识171000个存放于新乡市南环朱召农机城院里一仓库内,未及售出被延津县公安局查扣。

2、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潘皖晋通过山东潍坊的李某(另案处理)非法制造假冒的“牛栏山”酒防伪瓶盖82080个及“蒙古王”酒瓶盖28000个存放于新乡市南环朱召农机城院里一仓库内,未及售出被延津县公安局查扣。

3、2013年2月份,被告人潘皖晋通过向印刷厂家提供商标标识样品,由张某某非法印制假冒的“草原王”酒防伪标识共计19680个存放于新乡市南环朱召农机城院里一仓库内,未及售出被延津县公安局查扣。

4、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5月份,被告人潘皖晋通过向印刷厂家提供商标标识样品,由滑县的王某某、封丘县的齐某某(另案处理)、辉县市的郭某某(另案处理)印制假冒的“牛栏山”系列酒包装,存放于新乡市南环朱召农机城院内一仓库内。期间,被告人修某、潘某某、朱某某参与运送部分假冒白酒包装、标识及销售用外包装箱(袋)等物品,其存放于该仓库内的假冒“牛栏山”系列酒包装及标识共296312个,未及售出被延津县公安局查扣。

5、2013年3、4月份,被告人潘皖晋将湖北随州的童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给其的假冒“牛栏山”酒防伪商标标识76000个及“杏花村”酒防伪商标标识8840个,存放于新乡市南环朱召农机城院里一仓库内,未及售出被延津县公安局查扣。

综上,被告人潘皖晋、修某参与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额共计150.4万元;被告人潘皖晋参与非法制造后未及售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5种共计681912个。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延津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的“牛栏山”白酒酒箱、酒盒、手提袋、瓶盖、防伪标、合格证及“河套王”酒商标标识、“草原王”酒商标标识、“蒙古王”酒瓶盖的情况(由延津县公安局扣押并保管);扣押涉案的英伦牌黑色轿车一辆、奇瑞双排座车一辆、手机六部。

2、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商标转让注册证明及批复;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证明书、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批复;内蒙古太仆寺旗草原酿酒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证书等,证实涉案的酒包装物及商标标识均系假冒。

3、银行查询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客户活期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告人潘皖晋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并由被告人修某通过银行汇款的情况。

4、辨认笔录

1)王某某、郭某某、齐某某、李某、李某章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涉案人员为被告人潘皖晋印制假冒注册商标及商标标识的事实。

2)证人李某章辨认笔录,证实往新乡市南环货运信息部运送“牛栏山”酒系列商标标识的人为潘皖晋的妻子修某、潘某某和朱某某。

3)证人郑某某辨认笔录,证实通过“西北物流”发往内蒙古的白酒包装的姓潘的男子,系被告人潘皖晋;樊某某辨认笔录,证实通过货运信息部“北京专线”发往北京的“牛栏山”酒包装的客户系被告人潘皖晋;经常到潘皖晋仓库里存货的人员系被告人潘某某、修某、朱某某。

4)证人被告人潘皖晋辨认笔录,证实他向内蒙古销售假冒“河套王”商标标识的“田老四”系田某某;向他提供“牛栏山”防伪标及 “杏花村”酒防伪标的系童某某。

5、前科查询及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怀远县人民法院证明,证实被告人潘皖晋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杨某某、修某、朱某某无犯罪前科。

6、到案经过,证实五被告人均属被抓获归案。

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皖晋1981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人潘某某1983年5月6日出生。被告人修某生于1986年4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生于1982年8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生于1989年9月7日。

(二)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王某某供述,证实从2011年开始,他通过杨某某认识了潘皖晋。后潘皖晋让他生产“河套王”酒及“牛栏山”酒酒盒包装,最开始生产的是“河套王”酒盒及外包装箱,到2012年下半年开始又生产“牛栏山”酒盒及外包装箱,中间夹杂着生产了一些“泸州尊王”酒盒及包装,送到新乡南环一个大院里的叫“北京专线”货运部。潘皖晋通过银行把货款汇来。

2、同案犯田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他购买过两次潘皖晋的假冒河套王白酒的包装,共购进了35000套左右假冒白酒包装及商标标识。从2012年2月份他就陆续以打款的方式向潘皖晋支付购买假冒的白酒包装及商标标识款,他自己用了约有7000套,其余的假冒白酒商标标识都给张磊卖了。

3、同案犯李某供述,证实涉案的假冒“牛栏山”白酒瓶盖是潘皖晋联系他,他又找李中臣制造的。潘皖晋以及潘皖晋的老婆修某、母亲王某某通过银行卡给打的款都是制造假冒白酒瓶盖款。

4、同案犯童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他按照潘皖晋提供的“牛栏山”酒标模板,为潘皖晋印制假冒“牛栏山”酒防伪商标标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章证言:2012年10月份左右,潘皖晋来找我,说是为了发货方便,让我帮忙给他找几间房当仓库,用来存放他的货(白酒商标)。我就去找房东杨某某替他租了三间房,租过房子后潘皖晋开始往里存货。到今年五月份潘皖晋又让我替他租了两间,说是货多放不下,还是用来存放牛栏山酒包装的。公安机关在南环朱召农机城院子里查获的那些仓库就是潘皖晋租的仓库,里面存的货主要就是牛栏山酒盒及外包装箱。平时来仓库这里的有潘皖晋及其老婆修某、潘某某及其女朋友。

2、证人杨某某证言:新乡市朱召农机城位于新乡市引黄路与南环的十字路口西北角的加油站后面,现在里面主要是几个物流公司和一些公司租的仓库。

3、证人樊某某证言:潘皖晋通过“北京专线”往外发“牛栏山”酒包装。潘皖晋的仓库位于新乡南环朱召农机城院内的东南角那个地方,大概有五间房,中间有个小门隔开,分成一个三间的和一个两间的。那个三间的仓库是2012年9月份前后李某章替潘皖晋租的。今年5月份听李某章说潘皖晋又让他替潘皖晋再租两间仓库,和原来那三间连着的,中间有个小门隔着。潘皖晋的弟弟潘某某有那个仓库门上的钥匙,经常开一辆银色双排座的小货车拉着修某等人过去。车上经常拉一些小纸箱和一些大的空纸箱及编织袋等东西,到那后把东西弄到他们的仓库里。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通过延津县城关北街的杨某某介绍认识潘皖晋,他为潘皖晋印制过 “草原王”酒商标以及“牛栏山”酒合格证的事实。

5、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潘皖晋通过新乡市南环朱召农机城“西北物流”货运部往内蒙古发白酒包装物的事实。

6、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潘某某通过新乡市南环朱召农机城“北京专线”货运部往北京发“河套王”“牛栏山”白酒包装物的事实。

7、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他按照潘皖晋提供的模板,为潘皖晋印刷“牛栏山”酒包装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潘皖晋供述:2011年初,我看到做假商标来钱快,就想做这方面的事,听说杨某某在印刷设计商标这方面擅长,于是我就来延津找了杨某某。我拿着样品去找杨某某咨询是否能够印刷,以及如何印刷。把这些东西弄懂之后我再拿这些样品去联系印刷厂家。如果厂家能印,我就和那些造酒的下订单,下订单时造酒厂先付我一部分货款,我再把订单及预付款拿给印刷厂由他们印刷。印好之后,我再通过物流发货给那些造酒的买家。造酒厂给我的价高,我和印刷厂谈的价格低,我从中赚取差价 ,到最后印刷厂还付给我业务提成。

2011年大概6、7月份,内蒙古包头市的一个姓林的和我妈王某某联系,要我妈给他做河套王包装,他拿着那个样品去山西找我妈王某某,我妈又让他来找我。那人只是把样品寄给了我,当时在延津县所有的印刷厂都印不了,我通过杨某某认识了滑县白道口开印刷厂的王某某,通过王某某共印了3800套河套王(绿色)酒盒包装。我让修某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付给田某某150万元左右。“我将假冒的“河套王”系列酒包装及商标标识通过新乡南环朱召农机城院内的“西北物流”销售给内蒙古达拉特旗的田某某。我每套赚了2元钱的差价利润,共挣了7600元。

2011-2012年6月份,我找封丘县的齐某某,由齐某某的印刷厂印制了1斤半装的河套王酒外包装箱3200套,每套我赚0.3元的差价利润,“金河套”酒盒及外包装箱2000套(因质量问题最后交货1600套),每套我赚2元的差价利润。这笔业务我共得到4960元。

2012年4月份,北京一个姓简的男子和我联系,要我给他做牛栏山酒盒及外包装箱共4000套,每套价格是30元,我通过封丘齐某某印制的,每套我赚2元的利润。

2012年,北京那人姓简的和另外一个姓王的和我联系,要我给他们做牛栏山酒酒盒及外包装,我通过辉县的郭某某共做了4000套,每套我赚2元钱。

通过延津县的张民(张某某)为给我生产2000套“草原王”酒防伪标,是潘某某开车去拉的。张某某还为我生产了一些“牛栏山”酒的合格证。

印制的酒盒及外包装都是通过新乡南环农机城内的西北物流,北京专线物流向外发货。我弟弟潘某某主要负责给我开车拉货送货,把齐某某印刷厂印好的牛栏山酒酒盒及外包装送到新乡南环的北京物流。我当时和潘某某说好的一年给他2万元工资,他女朋友朱某某有时没事也和他一块去新乡送货。修某替我给客户转账打款。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潘皖晋带着河套王酒盒找到他家,问他该酒包装的具体印刷工艺。通过他介绍,潘皖晋认识河南省滑县白道口的王某某,由王某某给潘皖晋印刷河套王酒的外包装,有绿色的和红色的两种。他主要是给潘皖晋提供印刷方面的相关技术支持,负责解决印刷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潘皖晋平时给他一部分费用,还将一辆英伦牌小轿车给他,让他使用。潘皖晋在新乡南环路边有个叫朱召的一个大院里租了一间仓库,那里有他经常发货的叫西北物流公司,还有一个叫北京专线的物流公司。潘皖晋让郭某某主要印制河套王酒和牛栏山酒,还在封丘县齐某某的印刷厂里印制牛栏山酒包装。潘皖晋主要是负责联系印刷酒商标包装及包装的销售,他弟弟潘某某及潘某某的老婆小燕主要负责开车把印刷好的包装运到潘皖晋在新乡租的仓库及物流公司那,修某主要是负责银行转款之类的事。

3、被告人修某供述:2011年冬天我和潘皖晋一块来延津,在延津县人民医院家属院五楼租房住,我俩就商量做假包装酒盒。先开始做假河套王的酒盒(绿色的),做好后潘皖晋就把假河套王酒盒销往内蒙、包头。参与制假、售假的有潘皖晋、潘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和我,一共有五个人。具体分工是:潘皖晋主要负责制造、销售假包装,潘某某也帮忙找人送原料和包装盒,我和潘某某、朱某某还帮忙把包装盒往外销出去。潘皖晋平时经常找杨某某咨询包装盒的印刷问题。我负责转账、取钱、询问发货的情况。为了发货方便,潘皖晋在新乡市南环桥洞东边路南沿一院内西北物流旁边租有一个仓库。潘某某有那个仓库的钥匙。

4、被告人潘某某供述:他和朱某某、修某开潘皖晋的一辆奇瑞牌双排座客货车,从延津县城关镇小康村潘皖晋的住处拉编织袋,送到新乡南环朱召一个院内的“北京专线”货运部。

5、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可以证实他和潘某某开那辆“奇瑞”双排座小货车去新乡市南环路边那个仓库送货。共去过有六、七次,都是和潘某某去送一些大编织袋,里面装着一些纸箱,纸箱里面装的是“牛栏山”酒盒子。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皖晋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被告人修某明知潘皖晋实施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杨某某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潘某某、朱某某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皖晋及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认定销售金额为150.4万元,应包括购买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包装款和酒瓶、茶叶和泡沫款,后者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经查,被告人潘皖晋供述及王某某、田某某等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潘皖晋发给田某某系成套的假冒白酒包装,既包括注册商标、商标标识,还包括酒瓶及瓶盖。酒瓶、瓶盖及其他辅助物品是销售假冒白酒不可分割的部分,故不应从中扣减。被告人辩解的茶叶无证据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潘皖晋及辩护人称,起诉书指控的第4、5起酒包装及标识,是王某某和童某某的,不是潘皖晋的。根据王某某、童某某证言、指认笔录能够证实,二人都是按潘皖晋提供的样品生产假冒注册商标,该假冒白酒商标及商标标识均是销售给潘皖晋的,按潘皖晋的要求送到指定仓库;证人李某章、樊某某等证言能够证实公安机关所查扣的涉案的酒包装及标识系被告人潘皖晋的,存放的仓库系潘皖晋租赁的。被告人及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高司法解释中第12条规定,本解释所规定的“件”,是指有完整商标图案的一份标识,起诉书认定的“个” 与该解释的“件”,是统一的,故不存在重复计算。因被告人潘皖晋参与提供假冒白酒商标及标识,且与制假者事先通谋,应认定其参与非法制造商标标识。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潘某某、修某、朱某某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数量在六万件以上,且尚未售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属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潘皖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修某、杨某某、潘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潘皖晋、修某、杨某某、潘某某、朱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涉案的英伦牌轿车及奇瑞双排座汽车、手机,属于供犯罪所使用的被告人的财物;涉案的假冒商标及商标标识,系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皖晋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修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潘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

五、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涉案的英伦牌轿车、奇瑞双排座汽车、手机及假冒商标及商标标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振礼

                                             审 判 员 王建明

                                             审 判 员 申长林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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