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延刑初字第225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8年9月17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2014年6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2014年7月22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延津县王楼乡王楼村西头经营一家早餐店,并于每天早上生产、销售油条,刘某某在生产、销售的油条中添加香甜泡打粉和酥脆剂。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刘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铝的残留量为946mg/kg,不符合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规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28日7时许,延津县公安局王楼派出所民警到王楼村西头刘某某经营的早餐店内,对该店内生产、销售的油条进行检查,并随机抽取了刘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样品。后经延津县公安局委托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对刘某某经营的早餐店内随即提取的油条样品进行了食品添加剂检测,经检测,刘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铝的残留量为946mk/kg,铝含量超标。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伍某某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油条加工、销售。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王建明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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