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扶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扶刑初字第120号 |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51年6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文盲,个体,住扶沟县城郊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0月31日7时许,扶沟县公安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局等单位联合到扶沟县人民医院南侧自由市场,对个体户所销售的食品进行安全检查,对被告人冯某某生产、销售的绿豆芽、黄豆芽进行提取。经检验,绿豆芽、黄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成份。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提取样品清单、检测报告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31日7时许,扶沟县公安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局等单位联合到扶沟县人民医院南侧自由市场,对个体户所销售的食品进行安全检查,对被告人冯某某所销售的绿豆芽、黄豆芽进行抽样提取并送检。经河南省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所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被告人冯某某生产、销售的绿豆芽、黄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国家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的添加剂。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冯某某到扶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了其购买含有“无根水”的添加剂用于豆芽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有一年多的时间了,以及其于2013年11月12日到扶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冯某某一人在其家中负责生产豆芽产品,其不知道所生产的豆芽产品中使用“无根水”添加剂的事实。(3)检查记录及抽样取证证据清单证实2013年10月31日7时许,扶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冯某某所销售的绿豆芽、黄豆芽产品进行抽样并提取样品各二份的事实。(4)检测报告,证实经河南省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被告人冯某某生产、销售的绿豆芽、黄豆芽送检样品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国家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的添加剂的事实。(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第156号公告,证实2011年11月4日,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禁止在食品生产企业中使用。(6)扶沟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金海路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以及被告人冯某某于2013年11月12日主动到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7)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生产豆芽产品的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对生产的豆芽产品进行销售,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阙 茂 永 审 判 员 娄 本 升 陪 审 员 孟 宪 海
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