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罗民初字第340号 |
原告黎某某,男,1983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端某,女,1984年5月出生,汉族。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琐事争吵,2011年被告与原告闹矛盾后负气外出,后又变换地址,至此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端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尔后同居生活,2008年1月14日在罗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于2006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黎某甲;2007年10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黎某乙。原、被告婚后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外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诉讼中未提供足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证复印件、子路镇丰店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外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多加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关爱,应和好有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在诉讼中未提供足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之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 峰 审 判 员 陈长斌 人民陪审员 张修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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