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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杞民初字第685号 原告赵某,女,1990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徐某某,男,1983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杞民初字第685号

原告赵某,女,1990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徐某某,男,1983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于云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志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9年年底原告在天津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2011年4月8日双方在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女。因被告在婚后不务正业、无事生非,经常喝酒、赌博,且在酒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和性虐待,原告无法容忍被告的行为,于2013年12月3日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和原告在天津相识,经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被告偶尔喝酒,但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被告如有错误愿意改正,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双方于2011年4月8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女名徐某甲(2011年9月5日生),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12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分居至今。原告现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有TCL24寸王牌彩电一台、木箱一个、被子九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北京现代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原、被告现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且双方已生育一女,感情基础较牢固,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云峰

                                          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华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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