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延刑初字第198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4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7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农历11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姬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处刑罚)以给延津县马庄乡王泗坡村被害人申某某说媒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申某某现金2500元。 2.2012年农历12月底,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姬某某、陈某某等人,以给延津县胙城乡后董固村被害人张某某说媒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某财物共计8013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参与诈骗2起,共计10513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退还被害人现金9018元。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德明: 1.2012年农历11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姬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处刑罚)以给延津县马庄乡王泗坡村被害人申某某说媒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申某某现金2500元。 2.2012年农历12月底,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姬某某、陈某某等人,以给延津县胙城乡后董固村被害人张某某说媒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某财物共计8013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参与诈骗2起,共计10513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退还被害人现金90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建立婚姻关系为诱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退出赃款9018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振礼 审 判 员 王建明 审 判 员 申长林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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