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民初字第0988号 |
原告:彭昌凰,男,汉族,1943年08月10日出生。 原告:彭龙国,男,汉族,1984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刘玲,女,汉族,1985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彭怀毅,男,汉族,2012年03月02日出生。系彭龙国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彭龙国,男,汉族,1984年11月16日出生,。系彭龙国的父亲。 原告:史万权,男,汉族,1984年12月13日出生。 五原告的共同代理人:孟庆翔,男,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李红,男,汉族,1070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辉,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陈里,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屹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振雄,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珂,女,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彭昌凰、彭龙国、刘玲、彭怀毅、史万权诉被告李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驻马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代理人孟庆翔,被告李红、大地财产驻马店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分别代理人李辉、李屹东、董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10月07日7时20分,被告李红驾驶豫QAN552号轻型普通客车与彭龙国在正阳县慎水乡小曾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五原告受伤,彭龙国的车辆损坏。此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至今没有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0000元。 被告李红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其限额内予以赔偿,下余损失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大地财产驻马店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的是较强险,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如果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粤BK676E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刘玲。彭龙国的驾驶证号是:50023719841116157X,准驾车型为C1,粤BK676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日期是2011年08月08日,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刘玲和彭龙国是夫妻关系。2013年07月29日,彭龙国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为粤BK676E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车上乘客险(责任限额1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驾驶员车上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车损险。 豫QAN552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李红。李红的驾驶证号为412829197012196474号,准驾车型为C1,行驶证登记日期为2013年06月18日。豫QAN55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大地财产驻马店公司投有较强险,较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2013年10月07日7时20分,彭龙国驾驶粤BK676E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24省道正阳县慎水乡小曾庄路段,因前方道路右侧路面有道路维修施工的路坑,彭龙国驾车沿道路左侧行驶,李红驾驶豫QAN55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道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向路东打方向躲避彭龙国驾驶的粤BK676E小型轿车时,彭龙国驾车驶过路坑后也向路东打方向躲避,导致两车相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彭昌凰、彭龙国、刘玲、彭怀毅、史万权受伤。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经过调查,作出正公交认字(2013)第02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彭龙国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彭昌凰、刘玲、彭怀毅、史万权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彭昌凰、彭龙国、刘玲、彭怀毅、史万权均到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彭昌凰花费医疗费20369.24元,共住院20天,医院诊断为左肱骨上端骨折,之后做手术治疗。彭龙国、刘玲、彭怀毅、史万权四人共计花费医疗费2292.1元。2014年02月28日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彭昌凰的伤残等级作出了认定,认定彭昌凰的伤残为十级,需第二次手术费用为4222元,鉴定费1300元。 2013年11月13日,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粤BK676E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评估为82292元,评估费用2000元。 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11月27日,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对自己承保的粤BK676E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与刘玲达成一致协议,协议约定:本次事故中的粤BK676E小型轿车推定全损,保险合同终止。该车车损经折旧,确定实际价值为87961元,事故车残体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收回处理,残体拍价32800元,残体拍价的32800元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刘玲。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再另行支付剩余的55161元,但刘玲须提供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原件、事故认定书。否则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有权拒绝赔付。 另查明,原、被告均同意人身损害赔偿与车辆损失赔偿一起处理。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527.73元/年;2014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21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814元/年;2013年河南省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正公交认字(2013)第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医疗费发票和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组,保单抄件两份,交通费票据一组,住院费用清单一组,鉴定意见书两份,交通费一组,车损评估意见书一份,协议书一份,评估和鉴定费票据一组。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告彭昌凰、彭龙国、刘玲、彭怀毅、史万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正公交认字[2013]第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龙国、李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彭昌凰、刘玲、彭怀毅、史万权无事故责任,程序处理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彭龙国、李红对本次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因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对五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因粤BK676E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车上乘客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车损险,应当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的责任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2013年11月27日,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对自己承保的粤BK676E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与刘玲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粤BK676E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应当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的责任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即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5516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彭昌凰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20369.24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相互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有重庆市的证明,证明一直从事营业,但其已经超过60周岁,要求其赔偿误工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支持464.40元(根据实际就医的地点标准予以赔偿,即8475.34元/365天×2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支持600元(20天×30元/天);5、营养费,按住院20天,每天20元计算,支持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地在重庆市,并且户籍类型为非农业,其赔偿标准按25216元/年支持,即22694.4元(25216元/年×9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情支持5000元;8、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3300元,有鉴定机构的正式票据证实,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酌情支持500元。10、后续治疗费4222元,有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属原告的合理主张,予以认定;上述合计53328.04元。 原告彭龙国、刘玲、彭怀毅、史万权四人共计花费医疗费2292.1元,有医疗单位的发票,事故认定书,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粤BK676E小型轿车车辆损失82292元,有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属原告刘玲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损失应当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的部分,按照双方约定的协议履行。上述合计损失151927.1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0658.8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69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64.40元+车损2000元);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车上乘客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车损险范围内赔偿63802.67元(包括车损、医疗费),被告李红按责任比例承担45815.67元;下余16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日三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昌凰、彭龙国、刘玲、彭怀毅、史万权40658.8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日三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昌凰、彭龙国、刘玲、彭怀毅、史万权63802.67元; 三、限被告李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彭昌凰、彭龙国、刘玲、彭怀毅、史万权45815.67元; 四、驳回原告彭昌凰、彭龙国、刘玲、彭怀毅、史万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00元,被告李红承担1650元承担,原告彭昌凰、彭龙国、刘玲、彭怀毅、史万权担1650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厅
二○一四年 七 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秋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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