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襄民初字第470号 |
原告张甲某,男,1964年11月6日生,汉族。 被告曹某某,男,1966年8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胜利,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乙某,男,1963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襄城县姜庄乡后城村。 被告白某某,女, 1966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襄城县姜庄乡后城村。(系被告张乙某之妻) 原告张甲某诉被告曹某某、张乙某、白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某,被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胜利、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乙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甲某诉称:原告于1995年3月28日与姜庄乡后城村民委员会签订后城村方格田路树木承包合同,并于1997年6月1 日经襄城县司法局姜庄乡法律服务所进行见证。2011年12月23日原告在姜庄乡后城村北地伐树,伐树过程中,三被告来到现场扰乱,以杨树不属原告所有为由进行阻拦。原告已于2011年12月15日办理了采伐许可证,三被告实属无理阻拦,此事经姜庄乡派出所出警证明。三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大量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因阻拦原告伐树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820元(采伐工人工资3840元、车辆运输费5300元、生活费1480元、办理采伐许可证费3500元、伐树毁坏麦田1亩赔偿损失200元、交通费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书一份及票据三份,采伐许可证一份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砍伐树木合法,对树木拥有所有权。 第二组证据:林业局受理通知书,后城村委会致县林业局证明,林权证明表,林业局勘察树木方数,审批表,林木采伐公示。证明原告办证经过合法程序。 第三组证据:(1)杨某某证言三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砍伐树木的经过及砍伐价格以及被告曹某某、张乙某阻拦的过程。(2)韩某某(伐树人)询问笔录一份,收到条一份,证言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砍伐树木谈论的价格及双方的义务、责任及付工钱的数额。(3)丁某某、马某某、王某某、闫某某、侯某某、孙某某书面证言六份。证明2011年间原告树木无法出售,当时工人工资的基本情况及原告办完采伐证无人替原告伐树的经过。 第四组证据:后城村委会议记录一份,张某勋、张学某、张朝某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1987年3月20日,张学某、张朝某任职期间未与被告曹某某、张乙某签订合同。张祥勋证言证明合同复印件加盖公章一事。 第五组证据:姜庄派出所出警记录一份,后城村委证明记录一份,张某川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阻拦原告伐树。 第六组证据:2014年4月20日后城村委会证明一份。 第七组证据:勘验笔录一份。 被告曹某某辩称:曹某某、张乙某对争议树木拥有百分之八十的所有权。张甲某与后城村委会签订的道路栽树《承包合同书》是效力待定的合同,且张甲某最多拥有百分之二十的所有权。本案树木所有权存在争议,在有权机关确权之前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在有权机关确权之前原告采伐树木违法,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某某辩称:我不应该赔偿原告,原告砍伐树木时,我不在现场,没有进行阻拦,不应起诉我。 被告张乙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合同一份,会议记录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曹某某拥有争议树木80%的所有权。 第二组证据: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原告明知树木有争议依然进行采伐。 被告张乙某、白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襄城县姜庄乡后城村村民,原告1995年3月28日与后城村民委员会签订树木承包合同,以800元的价格承包后城村自桂宾菜园至襄洛公路一段生产土路栽种树木,并于1997年6月1日经襄城县司法局姜庄乡法律服务所出具见证合同书予以证明。2011年10月2日,后城村委出具证明,由原告持该证明办理采伐证,2011年10月30日非国有片林、林带林木采伐申请及林权证明表中显示申请人为张甲某,采伐点具体位置或四至:东生产路、南小生产路、西排水渠、北公路。采伐树种:杨树,株树76株,林权证明栏显示:“申请人上述所申请采伐的林木,情况属实,无争议,特此证明。经查,申请人所申请采伐的林木理由正当,权属清楚无争议,应受理。”后城村委会负责人张保国,姜庄乡农业服务中心负责人马超永,乡政府负责人赵铁强、盛智慧均在栏目中签名,并分别加盖后城村委会、姜庄乡农业服务中心公章。同年11月15日,襄城县林业局对林木采伐予以公示,公示中确认上述采伐地点及株树,并明确如对此处林木权属等有异议者,请与县林业局联系,公示期为5天。同年12月15日,襄城县林业局为原告发放(2011)襄采字第369号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为2011年12月15日至12月31日。原告交纳3500元育林费。 2011年12月18日,原告与采伐工韩发根签订采伐协议书,约定韩发根负责安排工人、车辆等为原告采伐树木,并约定采伐过程中一切影响施工进度的责任由原告负全部责任,韩发根概不退还工人工资、运输费、生活费共计1062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韩发根支付各种费用共计10620元,韩发根写有收条一份。2011年12月23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采伐过程中,被告曹某某、张乙某以树木归属问题予以阻止,导致采伐工作停滞。双方发生争执后报警,姜庄派出所经向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汇报,指挥中心称林业派出所反馈:现张甲某已办理采伐证。曹某某、张乙某以不属张甲某为由不让张甲某采伐,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2年1月5日以曹某某、张乙某、后城村委会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某某、张乙某连带赔偿因阻拦原告伐树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8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2)襄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二被告曹某某、张乙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许民三终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襄城县姜庄乡后城村村民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裁定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期间,因原告未按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4)襄民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2014年3月17日原告以曹某某、张乙某、白某某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因阻拦原告伐树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8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014年4月20日姜庄乡后城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就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做出说明:关于张甲某与曹某某争议树木,村委会以800元现金公开拍卖给村民张甲某并签有村委统一印发的合同书,并于1997年6月经姜庄司法所见证。后城村村委会没有给曹某某签过方格田路上树木承包合同。 另勘验查明:争议标的位于后城村北小生产土路西侧,至洛界路,土路西侧为沟,东侧是麦田。树木为杨树,从洛界路口数起至后城村北小十字路口,共有80棵树,粗细不等,其中4棵树已伐倒(在西边张景邦麦田)。另原告认可,80棵中有4棵树已腐朽,故采伐证上注明的是76棵树。 另经本院调查襄城县林业局木株检查站工作人员得知,原告持有的采伐证已过限定的采伐期。如再采伐树木,需另行办理采伐证并交纳育林费。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与后城村委会签订合同的方式,取得诉争林木栽种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双方签订的合同业经姜庄乡司法所见证,故原告取得承包合同中载明的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原告采伐林木前,经后城村委会、姜庄乡农业服务中心、姜庄乡政府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相关印章,均证明原告采伐的林木权属清楚,无争议。襄城县林业局并进行公示,被告曹某某、张乙某在公示期内并未提出异议,现原告持有“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确认原告对采伐的林木拥有所有权,被告对涉案林木的所有权有异议,应当依法定程序予以解决。被告不依法主张其权利,而在原告持有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时进行阻拦,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保护。原告的损失数额有:1、采伐工人工资。2、车辆运输费。3、生活费。共计:10620元。4、办理采伐许可证交纳育林费3500元,共计1412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伐树毁坏麦田1亩赔偿损失200元,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被告白某某在现场扰乱,进行阻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白某某在现场有阻碍采伐树木的行为,襄城县姜庄派出所证明中也未提出被告白某某有阻碍行为,故被告白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张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甲某各项经济损失14120元。被告曹某某、张乙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甲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70元,由被告曹某某、张乙某负担150元,原告张甲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安静珂 审 判 员 王云东 审 判 员 段占甫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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