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民初字第1078号 |
原告:李某,女,汉族,1987年2月6日出生。 被告:何某,男,汉族,1986年9月18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4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某某。婚后被告及其父母经常与原告生气吵架,并赶原告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身体损失费、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费和抚养费共计3万元。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5月18日典礼同居生活,于2012年7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某某。原告以与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身体损失费、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费和抚养费共计3万元。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一直未提供任何关于感情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孕检报告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虽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属夫妻间的正常摩擦,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真正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消除误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厅
二○一四 年八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杨 秋 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