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襄民初字第695号 |
原告:徐某某,男,1959年3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凯辉、张浩,山西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1960年12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凯辉、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70500元,并承诺2012年11月底先还3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将下余款项还完。借款期满后被告拒绝还钱,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肯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564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借条1份。证明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借款70500元。 3、证人黄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借款70500元。 被告姜某某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系朋友关系。借款时双方同在山西晋城做生意。2009年时,原告在山西晋城先后借给被告现金共计70500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0月21日,被告为原告更换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徐某某现金柒万零伍佰园正,410426196012294018.姜某某.2012年10月21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 ,遂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500元及利息564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庭保护。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诉求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70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云东 助理审判员 任双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O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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