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杞民初字第73号 |
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1950年12月12日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蔡某某,男,1976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告知被告原告患有间歇性精神病,被告同意与原告结婚的情况下,双方于2005年10月18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由于被告好吃懒做,家中财产被被告挥霍一空。2009年春节过后不久双方就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患病住院治疗,被告从不过问。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写不实。原告婚前患有精神病,结婚时原告隐瞒自己有精神病,被告对原告很好,被告毕竟年龄大了,能过则过,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均系再婚。双方于2005年10月18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原告于二十年前曾患精神病,其病情反复发作,先后于商丘市精神病医院、新乡市精神病医院及开封市五院等医院治疗。2013年11月30日原告患精神分裂症第四次入住杞县安民康复医院治疗,目前原告神智不清,现在治疗当中。原告患病期间,其日常生活开支及护理由其家人负责,被告对其不管不问。另查明,双方自2009年春节过后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状况证明、住院病例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患有精神病已逾二十年,现仍未彻底治愈,原告患病期间被告未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对其不管不问,自2009年春节过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案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孝奇 审 判 员 李步俊 陪 审 员 谢文立 二○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华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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