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初字第717号 |
原告柳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永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4月份经邻居介绍认识,相处恋爱一段时间后于2005年5月1日在山东济南市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1年1月28日经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05年12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还可以,随着时间流逝,感情不是那么回事,没有过去的温馨了,被告一些恶习也显现出来了。特别是近些年,整天无所是事,被告不听原告劝告,还养成了打骂恶习,说谎成瘾,好逸恶劳,常使家庭暴力,并多次使用家庭暴力找原告要钱。2013年8月28日,被告找我要钱,在萧山滨江区某银行发生纠纷后,被告实施暴力行为。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在已分居一年,特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请并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00元。 被告杨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柳某某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2、户口本(复印件)三份;3、萧山市滨江区某银行监控录像一份。 原告提交的证据拟证明:1、原、被告婚姻关系情况;2、被告在萧山滨江区某银行内对原告实施暴力的情况。 被告杨某甲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柳某某提交的证据1、2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证据系政府职能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对证据3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证据系萧山市滨江区某街道派出所调取的监控录像,反应了当时的真实情况,且庭审中被告对此录像未提出异议且表示认可。 依上述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份经邻居介绍认识,同年5月1日在山东省济南市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1年1月28日经商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原告于2005年12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合及生活习惯不同发生矛盾。萧山市滨江区某银行2013年8月30日下午四点多的监控显示被告曾对原告实施过激行为。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婚前无财产,婚后添置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无存款,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合及生活习惯不同发生矛盾,且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过激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但未能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 永 忠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先 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