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民初字第01006号 |
原告:武某某,男,回族,1973年07月16日出生。 被告:周某,女,汉族,1971年02月15日出生。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1994年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一女孩,取名叫武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没有建立夫妻感情,2002年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辩称:请求法院能否给我们调解一下,如果调解不成,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某的身份证显示出生日期是1973年07月16日,地址是正阳县真阳镇中心街1127号;被告周某身份证登记日期为1981年02月15日,地址是正阳县永兴乡王老村王老庄19号。而双方的婚姻登记薄登记武某某的出生日期是1971年10月15日,地址是正阳县城关镇北菜村,现在住址正阳县王勿桥政府,周某出生日期是1971年02月15日,地址是正阳县永兴乡王老庄村王老组。原告称双方于199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按被告周某身份证的年龄,周某结婚时的年龄为13周岁。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武某某、周某二人与婚姻登记薄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确立,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发放结婚证后婚姻关系确立。庭审时原告提供婚姻登记薄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但婚姻登记薄上登记的当事人与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登记的当事人姓名、出生日期、地址均不相符。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武某某、周某二人与婚姻登记薄上登记的当事人系同一人。因此,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是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厅
二○一四 年 九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杨 秋 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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