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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正阳县有限电视安装公司诉被告肖新社、叶卫超、阜阳市兴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00968号 原告:正阳县有限电视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玉峰,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肖新社,男,汉族,1966年06月08日出生。 被告:叶卫超,男,汉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00968号

原告:正阳县有限电视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玉峰,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肖新社,男,汉族,1966年06月08日出生。

被告:叶卫超,男,汉族,1988年02月0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新社,男,汉族,1966年06月08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阜阳市兴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德法,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宝东,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正阳县有限电视安装公司诉被告肖新社、叶卫超、阜阳市兴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阳县有限电视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肖新社、叶卫超、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正阳县有限电视安装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阜阳市兴盛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阳县有限电视安装公司诉称:2014年04月13日,被告叶卫超驾驶皖KH8391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224省道正阳县化肥厂南路段,由于司机疏忽大意将原告的有限电视线路挂断。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不予赔偿,为此要求被告赔偿15960元。

被告肖新社、叶卫超共同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责任划分错误,车主应当是同等或主要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他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免责事由,我公司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评估报告是单方委托,具体损失应当由车主申请重新鉴定,以确定具体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皖KH8391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是肖新社,该车辆挂靠在阜阳市兴盛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叶卫超是车主肖新社雇佣的司机。2013年12月12日,肖新社为皖KH8391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2014年04月13日6时,叶卫超驾驶皖KH8391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24省道正阳县化肥厂南路段将正阳县有限电视安装公司的电缆挂靠。事故发生后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挂断的电缆进行评估,作出正价证字(2014)第09号意见书,认定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536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他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免责事由,我公司不应当赔偿。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评估意见书一份,保单抄件复印件两份,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通过非法的途径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卫超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序处理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叶卫超承担。因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4360元,下余600元因被告肖新社已经支付,再要求其赔偿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险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并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提供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正阳县有限电视安装公司15360元;

二、驳回原告正阳县有限电视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99元,由被告肖新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厅

                                        二○一四年  八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杨 秋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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