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襄民二金初字第41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晓霞,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武奎淼,男,1972年2月2日生,汉族,住襄城县库庄乡营业所。 委托代理人:李秋平,女,1965年5月6日生,汉族,住襄城县城关镇迎宾路111号附。 被告:张甲某,男,1953年11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张乙某,男,1969年4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寇某某,男,1967年12月12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襄城县支行)诉被告张甲某、张乙某、寇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襄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甲某、张乙某、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日张甲某在我行借款30000元,由张乙某、寇某某提供联保。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日起至2010年5月1日到期,至今未偿还我行借款本息,目前共欠息15531.75元。被告张甲某经我行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甲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531.75元(含借款期限内利息7168.5元及逾期利息13142.2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止,其后利息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至还款日止。被告张乙某、寇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甲某、张乙某、寇某某缺席未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张甲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秦付莲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二、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一份,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凭证一份,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张乙某及寇某某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张甲某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被告张乙某及寇某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三、利息计算说明,证明原告起诉利息的计算方法。逾期利息是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计算的。 被告张甲某、张乙某、寇某某缺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被告张甲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张乙某、寇某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农业银行襄城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甲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4日至2010年4月23日。利率为7.965%,超期利率为11.947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09年5月2日向被告张甲某提供借款3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显示到期日期为2010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甲某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1月17日原告以张甲某、张乙某、寇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张甲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531.75元(含借款期限内利息7168.5元及逾期利息13142.2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止,其后利息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至还款日止。被告张乙某、寇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张甲某在原告农业银行襄城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09年5月2日向被告张甲某提供借款30000元,实际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日至2010年5月1日。合同期间的利率7.965%,利息应为2389.5元,原告请求合同期间的利息为7168.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自2010年5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应按本金30000元,利率11.9475%计算。被告张乙某、寇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甲某、张乙某、寇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本金30000元及利息2389.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0年5月1日)。自2010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0000元,利率11.9475%计算。被告张乙某、寇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张甲某、张乙某、寇某某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安 静 珂 助理审判员 任 双 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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